贠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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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贠某,男,汉族,秦安县郭嘉镇人。
被告:高某,男,汉族,秦安县安伏镇刘洼村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高某因急需资金周转,便向贠某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分(即年利率14.4%),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4月8日,贠某给高某借款200000元。同日,高某给贠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贠二得现金20万元(利息0.012元),大写:贰拾万元整,2016年4月8号,高某”。借条中还记载“2017年4月8号付一年利息3万元正,高某,2018年4月8号付一年利息27600元”。高某两次共支付利息57600元,此后高某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贠某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高某向贠某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高某与贠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高某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贠某可以催告高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贠某要求高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贠某主张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支付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利息384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高某与贠某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4.4%,高某于2016年4月8日借款后,向贠某支付2016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的利息57600元,之后利息再未支付。现贠某主张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8月12日的利息384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8月12日的利息为38820.8元,贠某主张384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贠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8月12日的利息3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6元,减半收取计2438元,由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慧赟
法官助理赵彩琴
书记员席海滨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