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启志与左少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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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孙启志,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秀秀,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少帅,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左少帅从孙启志处借款13万本金,约定按银行利息计算,定于2018年9月13日归还,被告不按期归还愿意承担违约金,违约一天按1,000.00元整计算。孙启志陈述“该款项现金交付,被告已实际收到”。2018年7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本金,约定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定于2023年7月13日归还,被告不按期归还愿意承担违约金,违约一天按2,000.00元整计算,每月归还6,000.00元利息,如不归还算违约。孙启志陈述“该款项现金交付,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代理律师当庭播放了在庭前与左少帅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左少帅对于本案争议的款项没有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收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启志与左少帅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原告孙启志分二次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第一次出借13万元、第二次出借20万元,共计33万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左少帅偿还债务本金3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本院按照双方《借条》约定和国家保护利率进行裁判。被告左少帅接收到法院传票,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左少帅承担。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左少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孙启志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7月13日至全部还清为止)。
二、被告左少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孙启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7月13日至全部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6.00元,减半收取2,813.00元由被告左少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春江
书记员高梓熙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