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74高杰与孙振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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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高杰,男,1971年11月29日生,居民,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孙振宝,男,1980年9月25日生,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杰与被告孙振宝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日,被告孙振宝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高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杰现金¥100000(大写拾万圆正)……”。庭审中,原告高杰自认其在预扣9000元利息后,实际向被告孙振宝交付借款本金91000元,且被告孙振宝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后原告高杰多次向被告孙振宝索要剩余借款未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交易流水明细、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高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孙振宝之间成立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孙振宝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告高杰在借款过程中预扣9000元利息后,实际向被告孙振宝出借的金额为91000元,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1000元。借款后被告孙振宝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000元,故被告孙振宝现尚欠原告高杰借款本金90000元。原告高杰关于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利率或逾期利率均未作出约定,故被告孙振宝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即2020年3月12日。被告孙振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孙振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杰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原告高杰负担300元,被告孙振宝负担2600元(原告同意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青
人民陪审员张文平
人民陪审员卓连成
法官助理张婷婷
书记员沈婧

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