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阳与李四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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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10民初8746号

原告:杨阳,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安徽省蒙城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
区东湖街道兴元路启明苑1幢1单元1901室,公民身份号码:
341224198702022130。
被告:李四虎,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牛角村062号,公民身份号码:
370402198505166511。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8日,被告李四虎向原告杨阳出具借条一份,内
容为:今借到杨阳现金2万元,特立此据证明。当天,原告向其
通过银行转账转了19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李四虎再次
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李四虎今因资金周转向杨阳借
款7300元整。此后,上述两笔款项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原告遂向
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阳与被告李四虎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受到
法律保护。虽然2014年8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
金额为20000元,但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该次被告借款
的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19000元的金额为准。结合另一份欠条,
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总额为263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
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四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
3-
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阳借
款26300元;
二、驳回原告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元,由原告杨阳负担9元,被告李四虎负担
232元。
原告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
告李四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
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
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
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
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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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许健
法官助理叶云琦
书记员范书荟

审判员许健
法官助理叶云琦
书记员范书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