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士俭、建平佳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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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3民再90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陈士俭,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峰、孟苓芝,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建平佳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青峰山镇向阳村杜营子组。
法定代表人:杜成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建平佳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住建平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杜成林,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建平佳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水英,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建平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陈凯,男,1972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现在凌源第四监狱服刑。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点,一是陈凯向陈士俭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是陈凯与陈士俭之间最终的欠款数额。
关于陈士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具体到本案,陈士俭与陈凯签订的借款合同无建平佳鑫矿业公司印章,无建平佳鑫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在客观形式上不具备陈凯具有表见代理权的表象。而陈士俭作为合同相对人,没有查验陈凯的身份,没有与建平佳鑫矿业核实,存在疏忽和懈怠,其主观上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有理由相信”。综上,依照陈士俭提供的证据情况无法认定陈凯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陈凯与陈士俭之间最终的欠款数额问题。从全案证据可以看出陈凯与陈士俭之间的借款为2013年12月13日250万元,2014年2月27日7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律保护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陈凯的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8日,故250万元借款利息为250万元×24%(年息)+250万元×2%(月息)×5个月+250万元×(2%÷30天)×27天=89.50万元;70万元借款利息为70万元×24%+70万元×2%(月息)×3个月+70万元×(2%÷30天)×13天=21.61万元。故陈凯应还陈士俭的本息总和为250万+70万+89.50万+21.61万=431.11万元,陈凯已还410.26万元,陈凯应继续偿还陈士俭欠款20.85万元。
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辽13民终2824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4民初767号民事判决;
二、陈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士俭欠款20.85万元,并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三、驳回陈士俭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陈士俭负担31,000元,由陈凯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陈士俭负担31,000元,由陈凯负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焱
审判员李春兆
审判员左颖慧
法官助理朱城林
书记员叶芳

审判长李焱
审判员李春兆
审判员左颖慧
法官助理朱城林
书记员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