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静宇、张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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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7民终1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宇,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梅,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上诉人:张宪玉(曾用名张凤梅),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被告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后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打印了19.35万元的借据一张,三被告在本人的名字上按了手印。原告提出19.35万元借款包括三被告之前向原告的借款8万元,借给被告张玉梅现金13000元,在被告张玉梅手中存放的房租差价款500元,以及原告名下在人人汇盛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投资款转让给被告张玉梅的10万元。三被告提出实际收到原告借款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三被告向其借款19.35万元,三被告认可实际收到借款8万元,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中的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曾借给被告张玉梅现金13000元,因原告仅凭其制作的借据之外,未提供的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并且三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存放到被告张玉梅处的房租差价款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已将其名下的在人人汇盛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投资款10万元转让给被告张玉梅,但未提供书面转让协议证明该投资款已经转让给被告张玉梅,并且被告张玉梅否认转让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梅、李铁、张宪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静宇借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李静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保全费1488元,合计5658元,由被告张玉梅、李铁、张宪玉负担3288元,由原告李静宇负担23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李静宇要求三被上诉人偿还113500元借款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李静宇主张的上述款项中,其中10万元系其在汇盛理财公司的投资理财款,上诉人主张该投资款转让给张玉梅,张玉梅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对价。经查,上诉人主张的上述10万元投资款,张玉梅并未实际收到,且在2018年11月25日,案外人刘广天向李静宇出具借条,承诺由刘广天偿还。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上述10万元并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对此一并调整,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李静宇主张的借款13000元及租房差价款5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该13500元系理财款的工资及利息,而非借款及租房差价,对此,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该13500元可能与10万元理财款存在关联,故本案中对此亦不予调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请求径行驳回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静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上诉人李静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鸣
审判员安剑凌
审判员韩晓武
法官助理范宇文
书记员李丹妮

审判长钟鸣
审判员安剑凌
审判员韩晓武
法官助理范宇文
书记员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