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萍与赵月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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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21民初3798号

原告:张玉萍,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宁阳堽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月鹤,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阳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8年5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10万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2018年5月14日今借到张玉萍现金计人民币10万元整¥100000元备注月息一分二三三三(即1.2333‰)借款人赵月鹤。被告赵月鹤在借据中签字并捺印。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和利息0.78万元,下欠借款本金7.5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20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用102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月鹤于2018年5月14日向原告张玉萍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为证,被告对该借款事实亦认可。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333‰,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月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张玉萍借款7.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按月利率1.2333‰计算;以本金7.5万元,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333‰计算,扣减已支付0.7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858元,由被告赵月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衍华
书记员梁秀敏

审判员李衍华
书记员梁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