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华丰镇白土厂村民委员会与泰安万通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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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21民初3589号

原告:宁阳县华丰镇白土厂村民委员会,住宁阳县华丰镇白土厂村。
法定代表人:马新山,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居防,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华,系村支部书记。
被告:泰安万通电缆有限公司,住宁阳县华丰镇白土厂村(华丰项目聚集区),组织机构代码:166562142。
法定代表人:韦忠林,经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用于建设厂房;使用期限30年,即2002年6月30日起至2032年6月30日止;租赁土地面积为32.44亩;租赁费为每亩每年700元,合同订立后,每年由被告交纳租金22708元。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因被告租赁原告的13亩土地从租赁之日起闲置,双方协议将该13亩土地解除租赁,相应的减少13亩土地的租赁费。被告实际退还原告13亩多土地,尚余18.56亩土地。2015年被告租赁的土地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工业用地(宁国用2015字第××号),有关单位拨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687439.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该笔款项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收到687439元的收据。宁阳县华丰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于2015年4月7日支付给被告360000元、2015年4月16日支付给被告327439元,两次共计68743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7439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687439元,有证明、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回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87439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万通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宁阳县华丰镇白土厂村民委员会借款6874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7元、保全费3970元,共计9307元,由被告泰安万通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强
法官助理张丽丽
书记员徐虎

审判员刘强
法官助理张丽丽
书记员徐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