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玉禄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新宇宏业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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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825民初4714号

原告定边县玉琭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边县XX镇XX村XX房XX号。
法定代表人江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新宇宏业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XX城XX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高乙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LWD水平井定向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水平井定向技术服务,服务费按单井结算。水平井、气井单井价格为80000元,单口井井深2600米以内,水平段200米以内都按此价格计算;每增加100米水平段定向费用增加10000元。常规气井井深2200米单井价格为350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施工完井并达到被告要求合格后,被告须向原告付清已完井的定向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和推脱支付费用。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作关系、定向井技术服务的相关事宜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四口井的定向技术服务。201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收到原告销货清单共计225000元,发票已开,发票金额为22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服务费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0年8月份给付原告50000元,现下欠原告17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LWD水平井定向技术服务合同》为被告钻井工程提供定向技术服务,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了服务项目,而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服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中未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但约定原告施工完井达到被告要求后,被告须付清定向费。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销货清单以及开具的发票,说明双方对服务费已进行结算,此时被告即负有支付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夏新宇宏业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定边县玉琭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定向技术服务费17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2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定边县玉琭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被告宁夏新宇宏业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刘建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