仝勇超与刘新建、王世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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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03民初9110号

原告:仝勇超,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刘新建,男,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住新郑市。
被告:王世英,男,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

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2019年5月11日向被告刘新建转款40,000元,原告称该款项系用于被告王世英的购车款。2019年5月15日,原告用自己的银行卡刷卡22,371.68元用于支付纳税人为王世英的车辆购置税。被告刘新建在审理过程中称,收到原告的40,000元,收取该款项是用于合作经营云台山服务区项目,因项目没有签合同,将该款项已经返还给原告。原告代王世英缴纳的22,371.67元的车辆购置说,是其委托原告办理的,是原告刷的卡付的钱,该款项已经支付给原告,因为王世英以现金的方式将该款项已经支付给我。被告王世英称,当时确实要买车,因资金周转向刘新建借款50,000元,车辆购置税是我委托刘新建交的,我以现金的方式给了刘新建,我买车及上牌原告没有参与。原告称,不认识王世英,王世英买车事宜是刘新建给我说的。
2.原告认可被告刘新建还款6万元,但其称是偿还的之前的借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和刘新建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被告刘新建在陈述中认可和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纠纷未解决。
3.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支付机动车业务缴费120元,其称是上述办车牌的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新建自认收到原告支付的40,000元并且已经归还,根据被告刘新建的自认应当视为被告刘新建同意返还涉案40,000元,故被告刘新建应当承担返还上述40,000元的义务。关于原告代付的22,371.68元,被告刘新建自认该款系代王世英缴纳的车辆购置税,其认可王世英将相关的款项已经向其支付,故该22,371.68元被告刘新建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被告刘新建称上述款项已经向原告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和刘新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的证据,被告不能证明所支付的系上述款项,本院对刘新建的述称不予采信。另,原告提供的支付机动车业务缴费120元,系办理车辆上牌的合理费用,被告刘新建应当一并现原告支付。综上,被告刘新建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62,491.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定以62,371.6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至,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及要求被告王世英返还相关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新建向原告仝勇超支付62,491.68元并支付利息(以62,371.6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至,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仝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5.90元,由被告刘新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张玉雪
法官助理谢美荣
书记员周月月

审判员张玉雪
法官助理谢美荣
书记员周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