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红光与沈成贤、郑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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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25民初6241号

原告:沈红光,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沈成贤,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郑美云,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2月5日,被告沈成贤因承包工地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红光人民币捌万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5日。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的,则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诉讼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沈成贤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并书写了“本人收到沈红光现金”内容。借款后,被告沈成贤从未向原告还本付息。
2020年8月27日,原告沈红光与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将本案委托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代理,并约定代理费4000元。同日,象山县民新房法律服务所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一份。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宁波市增值税发票原件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已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被告沈成贤向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被告沈成贤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案涉借款利率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因借条中明确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则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全部由借款人承担,现被告沈成贤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沈成贤自认借款用于其工程承包,而被告郑美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诉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成贤、郑美云共同归还原告沈红光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沈成贤、郑美云共同支付原告沈红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被告沈成贤和郑美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博闻
代书记员励梦怡

审判员王博闻
代书记员励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