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君、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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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8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君,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旺,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利福塔镇赤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泓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敬彬,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鸣国,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熊君(本科文化)于2010年首次在原告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就职,2011年离职,离职后于2013年重新在原告处就职,并担任原告公司销售部经理。为开拓市场,原告曾设立张家界办事处,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电商平台融e购设立网上商铺及线下旗舰店销售公司产品,被告熊君经原告派遣常驻张家界市区负责相关销售工作。原告公司产品的主要营销方式有融e购网上平台、实体旗舰店、超市供货等其他方式。2015年9月,原告公司产品因质量问题被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2016年7月至8月,经与原告公司仓库保管员朱银华对账结算,被告熊君分别出具了三张欠条:欠裕丰米业货款216457.39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欠裕丰米业货款46305.8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欠裕丰米业货款65898.2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3日。三张欠条均附有相关货物清单。2018年,被告熊君从原告处离职,原告遂以被告未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案涉三张欠条审批意见一栏邹敬彬书写的“同意三年内还清”及欠条所附三张清单上朱银华书写的“清算人朱银华……”均为邹敬彬、朱银华自行补签,自述添补的主观目的是避免债权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被告熊君是否应偿还案涉欠款;二、本案法律关系性质(案由)及应偿还数额如何确定;三、案涉债权是否超诉讼时效。关于问题一,被告熊君应偿还案涉欠款,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的三份欠条及清单,欠条上邹敬彬书写的内容和清单上朱银华书写的内容因两人均自认系补签,故对欠条上补签的内容不予认定,但对欠条上其他内容的真实性,被告熊君并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案涉三张欠条及清单实际为出货清单,原告证据只能证明货物核对的事实,且清单所涉货物部分通过融e购平台销售(货款直接进入原告账户)、部分因产品质量下架货款无法收回,部分已经退回原告公司,被告不存在侵占货款,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了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了: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商务平台营销费用清算明细单、融e购电商平台的销售额清单、刘德朋和谢珊珊两人证人证言、裕丰米业融e购工作群聊天记录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张家界分行开立的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表,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通过融e购平台销售了货物,且货款系直接汇入原告账户,被告不存在侵占货款。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公司通过融e购平台有实际收入,不能直接证明融e购平台的销售收入全部或部分来源于案涉欠条清单所附货物,故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销售店铺汇总表、销售渠道明细、与客户微信聊天记录、李玉侦的笔录、收条、刷卡凭证、业务代理合同、裕丰米业产品信息表、商品调拨单、下架茶油照片、《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30批次不合格食品的通告(2015第3号)》,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在超市渠道铺货的经手人不是被告,且货款无法收回系原告自身产品问题,非被告责任。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公司产品曾出现质量问题,部分货物下架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下架的货物与欠条清单所列货物的关联性,故该组证据亦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张家界奇峰市场房屋征收通告、与朱银华的聊天记录、货运司机笔录,拟证明部分货物已经退回原告公司。该组证据货运司机覃章和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对,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货物退回的事实及退回的货物与案涉欠条清单货物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零售渠道销售清单照片(部分内容与2016年8月3日欠条所附清单一致),拟证明系超市欠原告货款,既非业务员也非被告。该组证据实为确定欠款金额的依据而非确定还款义务人的依据,故达不到被告证明案涉欠款的还款义务人为各大超市,而非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关于伍少雄的聊天记录,拟证明2016年后,原告系安排被告取款,而非直接要求被告还款,原、被告之间无欠款事实。聊天记录体现的虽系伍少雄的欠款事宜,但该聊天内容无法体现与本案欠款关联性,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熊君作为公司销售管理人员,有多年的市场销售、运营及管理经验,且文化程度较高,熟知市场交易习惯和结算规则,对账务结算后出具欠条作为债务依据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预知。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清单虽有补签内容这一瑕疵,但属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法律知识不足,过度维权所致,且没有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害,也未改变欠条载明的原有内容和作为债权债务依据的属性。欠条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明确欠条持有人和出具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请求确认无效或撤销,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属结算时考量的因素,欠条系结算的最后结果,具有确定性,被告以欠条内容存疑或有其他理解为由,否定该债权凭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驳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故被告熊君以案涉欠条及清单仅为出货凭证而非对其的债权凭证进行抗辩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亦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根据法定证据规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熊君承担不利后果,即本案被告熊君应根据案涉欠条履行还款义务。关于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通过对账清算形成欠条,达成债权债务协议,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属于起诉案由不规范,立案案由不正确,但对本案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应予直接变更,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案涉欠条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8661.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问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故对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熊君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328661.39元;二、驳回原告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8元,由被告熊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刘雪飞
审判员傅辉雪
审判员吕红军
法官助理符兆敏
书记员周俊

审判长刘雪飞
审判员傅辉雪
审判员吕红军
法官助理符兆敏
书记员周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