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浦与郭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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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13民初5023号

原告:荆浦,男,199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娣,女,1960年6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郭昊,男,199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本院认为,荆浦与郭昊订立的借款合同有效。荆浦履行了出借义务,郭昊未按约定在借款期满后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中,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时间及利息金额,荆浦称双方约定的利率为2分即月利率2%,予以认定。该利率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荆浦要求郭昊支付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荆浦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至返还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其中1000元自2019年4月10日起计算,20000元自2019年4月11日起计算,9000元自2019年4月12日起计算。
二、驳回荆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已减半收取),由郭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徐爱华
书记员肖乔

审判员徐爱华
书记员肖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