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杰与徐州江河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仝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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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4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杰,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雅园)A5-1-20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钢,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江河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街道贾楼村****。
法定代表人:仝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河,男,197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永志,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1日,案外人陈祥爱(胡杰的母亲)用其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25万元。2011年5月16日,胡杰将该25万元转入自已的银行账户,并将其中22万元转入仝河的银行账户。2012年4月27日,仝河给胡杰出具一份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徐州江河水泥制管厂财务专用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杰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月息贰仟捌佰元)(随时抽本金)”。
2013年6月13日,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立案侦查仝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胡杰持上述借条向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报案称徐州江河水泥制管厂的仝河向其借款7万元,一共领了33600元利息,损失36400元。仝河对尚欠胡杰36400元无异议,并向公安机关出具还款计划。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案卷材料中有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仝河现金壹万元整。2013.10.31号胡杰”。公安机关案卷材料第111页为“仝河还款计划表”,时间2014年1月1日,载明胡杰总欠款36400元,实际还款26400元。
2019年7月22日,胡杰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本院,胡杰称提供的22万元借款和上述7万元借款是两笔不同的借款,当时胡杰误认为22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是闫永志,所以在公安机关没有提及。江河公司、仝河、闫永志的答辩意见同本案答辩意见。该案审理中,胡杰的前妻闫某,4出庭作证称胡杰共向仝河提供过一次借款22万元,约定月息4分,后陆续还款,中间算过一次账,还剩7万元未还,重新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后7万元也还清了,因此在2014年5月14日离婚协议中没有提及该债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杰将涉案22万元转至仝河的银行账户,仝河自认该22万元是其个人向胡杰所借,仝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原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立案侦查,目前刑事案件尚未处理结束,本案借款行为涉嫌仝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9年9月23日,该院作出(2019)苏0303民初4478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胡杰的起诉,并将犯罪线索、卷宗材料移送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2020年3月5日,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将我院卷宗材料退回,并回复称“经初步调查,目前胡杰主张的22万元人民币出借给仝河的借款与仝河等人供述不一致,无法认定胡杰主张的22万元人民币系仝河涉案资金。仝河、闫永志称由胡杰出资的22万元人民币涉案资金已还完”。胡杰遂重新提起本案诉讼。
胡杰与闫某,4于200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7条“双方无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胡杰主张共向仝河提供两笔借款,分别为2011年5月16日22万元、2012年4月27日7万元,仝河、闫永志主张只有一笔借款,即2011年5月16日22万元,经陆续还款后还余7万元未还在2012年4月27日对账后重新出具借条,经综合分析,胡杰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胡杰对于22万元仅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对于7万元仅提供了借条,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二、仝河、闫永志的主张有闫某,4的证言予以印证;三、胡杰与闫某,4离婚时确认无债权债务,如债权仍然存在没有理由在离婚时不提及;四、胡杰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仅提及7万元债权。综上,能够认定胡杰于2011年5月16日向仝河提供借款22万元,经结算至2012年4月27日还余7万元未还,仝河重新出具数额为7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徐州江河水泥制管厂财务专用章,后仝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胡杰持此借条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刑事案件尚未处理结束。因此,胡杰主张江河公司、仝河、闫永志返还该2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一审中,不仅仝河自认,胡杰提供的录音证据也可以证实22万元借款关系存在。仝河认为22万元已经偿还给了闫永志,闫永志也认可系借款,应该由闫永志向仝河主张系其代为理财的行为。关于7万元借款,有江河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条,借条明确记载的是“今借到”而并非是进行结算,7万元的借款应当认定为江河公司的借款,与仝河自认的22万元借款性质并不相同,主体也不一样。本案中,胡杰主张的是22万元借款的债务问题。对方当事人主张7万元是从22万元结算后余下的欠款,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便是结算而来,但仝河个人的借款却加盖公司的财务章,与常理不符,因此,7万元借款与22万元没有关联性。胡杰主张的22万元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仝河陈述还款却未提供任何转账记录,属于虚假陈述。
被上诉人江河公司辩称:江河公司与胡杰间不存在22万元借款关系。胡杰在公安机关的两次调查中均承认7万元是出借给仝河的,不能以加盖了江河公司的印章,就认定借款主体发生了变化。
被上诉人仝河辩称:7万元是从22万元结算而来,不存在两笔借款的问题。胡杰在一审诉讼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22万元是借给仝河的,包括结算后的7万元,也明确了借款人是仝河。江河公司是在胡杰的要求下加盖了公司印章。仝河再次声明,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仝河,与江河公司、闫永志无关,且涉案款项已经清偿。
被上诉人闫永志辩称:本案不存在两笔借款,7万元是由22万元借款结算而来。
胡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河公司、仝河、闫永志返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42.24万元(自2011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5月16日止)。

二审中,胡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徐州市公安局奎山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4份,时间分别是2013年12月12日、2014年3月4日、5月6日、5月14日。登记表载明,报警人是胡杰、胡杰的父亲及母亲,主要内容为因闫某,4对胡杰的母亲进行殴打,且因家庭纠纷、经济纠纷等问题产生矛盾,要求警察处理。证明目的,胡杰与其前妻闫某,4之间一直存在矛盾,因此,闫某,4一审证言不应当采信。

审判长单德水
审判员孟文儒
审判员曹辛
书记员李璟

审判长单德水
审判员孟文儒
审判员曹辛
书记员李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