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茂华、黄朝军、陆红琴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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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10民初6245号

原告:金茂华,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进,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冰清,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朝军,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陆红琴,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军,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系陆红琴丈夫。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金茂华提交的倩斯公司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截图、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股权转让协议、倩斯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2018)浙0110民初15962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110执6864号执行裁定书,黄朝军、陆红琴提交的《验资报告》、《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黄朝军、陆红琴提交的证据。1.《谅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倩斯公司的财物被损坏的事实。2.(2016)浙0105民初8608号民事裁定书、传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倩斯公司欠案外人杨少悦127.4万元,只付了10万元,现在该案还在执行中的事实。3.(2018)浙0110民初10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倩斯公司目前仍欠大量债务的事实。4.民事诉讼状、借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黄朝军、陆红琴向其朋友王志军借款用于发放倩斯公司员工工资、支付货款的事实。5.应收账款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倩斯公司欠案外人江阴市振新毛纺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6.倩斯公司2013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倩斯公司在2013年底时已亏损严重的事实。7.离职证明一份、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二份,用以证明陆红琴已于2015年2月6日离开倩斯公司,倩斯公司一直拖欠为其缴纳社保的事实。经质证,金茂华认为,对证据1,只有倩斯公司盖章,没有案外人赵李娜的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刑事案件。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二被告的待证事实,金茂华不清楚借款的用途,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加工厂不可能发生100万元的借款,可能是二被告以倩斯公司的名义作担保,恰好证明二被告随意使用倩斯公司的公章进行担保,或用于个人消费。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案原告柳勋涛后续在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又起诉了陆红琴、倩斯公司,该院以陆红琴系倩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倩斯公司系二被告开设的夫妻公司,发生了财产混同,判决陆红琴对倩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黄朝军也承认其与陆红琴是夫妻关系,说明倩斯公司是家族公司,可以明确的是倩斯公司发生财产混同。本案中,金茂华也是主张二被告系倩斯公司实际控制的股东,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黄朝军、陆红琴开销很大,但是不一定均与倩斯公司有关,不排除二被告挪用公司财产偿还该笔债务的可能。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证明二被告的待证事实,不知该笔欠款倩斯公司是否实际已经清偿。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系二被告单方制作,并非公司财务账册,不能作为清算的材料依据。对证据7,离职证明是二被告后来补充开具,二被告作为倩斯公司实控股东,根本不需要自己为自己出具离职证明,是二被告后来补充伪造的,有其他不法目的。二被告现在也经常使用倩斯公司公章,用来逃避二被告个人所欠债务。历年参保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证据材料都不是可以用于清算的财务账册,二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倩斯公司单方出具,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仅能证明倩斯公司在2016年即涉及诉讼案件且财产被保全的事实,不能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5,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证据6,系倩斯公司自制,无制作人签名,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8日,黄朝军实缴出资50万元设立倩斯公司。2008年5月29日,黄朝军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陆红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黄朝军将倩斯公司40%的20万元股份转让给陆红琴,并于2008年6月2日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2018年6月22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倩斯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由,依法吊销倩斯公司营业执照,但倩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至今未对倩斯公司进行清算,亦未办理注销登记。
2018年9月20日,金茂华持倩斯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等以黄朝军、倩斯公司欠付其加工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朝军、倩斯公司共同支付加工费25500元、利息损失2932.50元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8)浙0110民初159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茂华在2016年10月7日前为倩斯公司提供羊毛衫加工,倩斯公司拖欠加工价款25500元未付,故判决倩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茂华加工费25500元、利息损失2932.50元(以25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8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7日,此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11元,驳回金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倩斯公司未予履行,金茂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浙0110执6864号立案执行。但截至2019年11月29日,因该案的执行标的均未能执行到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倩斯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院于该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6年至2018年间,倩斯公司还涉及其他多起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本案中,倩斯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黄朝军、陆红琴作为倩斯公司的股东,应于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黄朝军、陆红琴至今仍未对倩斯公司进行清算,属于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从倩斯公司涉及诉讼以及倩斯公司为陆红琴出具《离职证明》、向金茂华出具对账单等可见倩斯公司在2014年之后仍有经营行为,黄朝军、陆红琴关于倩斯公司已于2014年前事实上解体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黄朝军、陆红琴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可提供倩斯公司账册等用于清算的资料,但经本院给予合理期限后仍未提供,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有理由相信由于黄朝军、陆红琴的怠于履行义务行为,导致倩斯公司账册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故金茂华要求黄朝军、陆红琴对倩斯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朝军、陆红琴对杭州倩斯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金茂华的债务28432.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计255元,由被告黄朝军、陆红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慧农
法官助理王中卉
书记员冯萍

审判员唐慧农
法官助理王中卉
书记员冯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