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欠如与新余恒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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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502民初6256号

原告:龚欠如,男,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兵华、陈娜,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恒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长林生活区内**单工楼,注册号:360500210033506。
法定代表人:黄小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豪,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月利率2%,每月的前3日支付当月利息;被告如不依约清付本合同约定的一切款项,引致原告催收,或因为任何原因,使原告决定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过,一切因此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律师服务费(律师服务费按标的额的3%计算)、评估、登记、保险、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80万元,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分文。2016年2月4日,被告为担保此债务,提供位于新余市渝水区作为本笔借款的担保,并签订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房屋价款分别为3048000元、2765000元,合计5813000元,并为原告办理了预售登记。2019年4月30日,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董事万海金发送律师函,万海金拒收。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500元,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95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催款律师函,保全保险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3日,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4月30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董事万海金发送律师函,万海金拒收,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过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46.8万元(按借款本金45万元,从2016年4月4日算至2020年8月3日,月利率2%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6.8万元及2020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如不依约清付本合同约定的一切款项,引致原告催收,或因为任何原因,使原告决定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过,一切因此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律师服务费(律师服务费按标的额的3%计算)、评估、登记、保险、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律师代理费65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9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能够证明原、被告形成了以位于新余市渝水区房屋作为借款担保物的合意,被告亦予以认可,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售登记,符合让与担保的要件,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位于山前悦府一期2栋1层101、102室住房两套对原告借款的让与担保有效,以该让与担保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对原告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恒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欠如借款本金450000元、借款利息468000元,合计918000元;
二、被告新余恒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龚欠如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本金450000元,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新余恒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欠如律师代理费65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950元;
四、原告龚欠如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本息范围内对位于新余市渝水区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025元,由被告新余恒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勇
法官助理欧阳文艳
书记员章钰婷

审判员袁勇
法官助理欧阳文艳
书记员章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