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云云与季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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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121民初2776号

原告:石云云,女,199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荣(系原告父亲),住青田县。
被告:季苏勇,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原告向银行贷款100000元,后原告将其中50000元出借给被告。2019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款项于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条出具后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季苏勇向原告石云云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石云云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季苏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培芳
法官助理胡晶毅
代书记员王敏

审判员徐培芳
法官助理胡晶毅
代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