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晓平、刘少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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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7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晓平,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菊姣,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少华,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严崧源,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少华要求周晓平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应否支持。
首先,周晓平与严崧源系夫妻,长期共同生活,严崧源多年来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周晓平在本案二审开庭时当庭陈述其知晓严崧源帮助其父从事建筑工程经营,知晓严崧源因建筑工程经营资金周转抵押房产借款。本案再审中周晓平称自己对严崧源多年来从事建筑经营活动不知情,该陈述与周晓平在本案二审期间陈述相矛盾,且与常理不符。刘少华和周晓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周晓平参与了代收施工证涉建筑经营活动,且同意转达刘少华的催款通知,足以证实周晓平对严崧源在外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是明知的,对案涉借款事实的发生是明知的。
其次,从资金流向上看,严崧源10万元还款经由周晓平账户汇给刘少华之夫严云华,周晓平主张银行卡由严崧源持有使用、严崧源有将其拖入债务的故意,但均未能举证证明,应视为其本人所转。故应认定周晓平对涉案债务为明知并实际参与。
再次,从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角度,考虑到债权人对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用款举证难度较大,对刘少华举证责任应予以适当缓和。刘少华为证明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提交了借据,微信聊天记录,还款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举证已达证明标准。周晓平对刘少华的主张不予认可,应当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以证明借款并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周晓平主张其与严崧源之间夫妻关系不好,并未举证证明。事实上周晓平与严崧源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且长期共同生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并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周晓平对严崧源在外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是明知的,对案涉借款事实的发生是明知的,且通过自己名下银行卡偿还了部分案涉借款,体现了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刘少华要求周晓平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晓平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在认定严崧源将案涉借款用于建筑工程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又从经营目的上认定为家庭共同生活并由此判定案涉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但认定涉案借款体现了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是恰当的,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7民终52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岳鹏
审判员陈萍
审判员郭玥彤
书记员尹瑞

审判长刘岳鹏
审判员陈萍
审判员郭玥彤
书记员尹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