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庆刚与王庆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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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83民初6333号

原告:王庆刚,男,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好锋,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宾,男,1954年7月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被告王庆宾向原告王庆刚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借王庆刚陆万元正(60000元)王庆宾2012年7月25号”。同年9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庆刚贰仟陆佰元正王庆宾2012年9月17号.利息”。以上借款6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通过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寿执字第(2872)号案卷中材料,该案被执行人肖纪森在一份证明复印件内容为“证明收到肖纪森玖万元正王庆宾2012.6月27日”下方,写明“该条与王庆宾自行解决,与王庆刚案无关肖纪森2013.12.5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有被告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欠条以及2012年9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此,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涉案借款,且该款项系案外人肖纪森所借,因肖纪森未全部偿还借款,故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涉案欠条一份,并提交肖纪森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所涉案件原告已经在本院起诉,且本院已审理结案。在该案的执行卷,(2013)寿执字第(2872)号案卷中,肖纪森已出具证明,证实其交付给被告王庆宾的玖万元与王庆刚无关,故被告辩称案外人肖纪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曾偿还原告90000元,剩余借款加上利息共计欠原告6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辩称不成立;同时被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辩称未收到借款而替他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明显有违常理,被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该借条复印件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陈述采用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亦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被告在不同的时间先后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分别写明了借款金额及所欠利息金额,故被告辩称未收到该借款的抗辩意见与其先后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的行为相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2012年7月25日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17号欠条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在该欠条中具体利息计算标准并不明确,故本院酌情计算为以6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7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应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宾返还原告王庆刚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庆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庆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荣晋
法官助理郝梦星
书记员丁灏

审判员李荣晋
法官助理郝梦星
书记员丁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