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林海翀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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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民终2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
法定代表人:周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霞,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军,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翀,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翠荣,系林海翀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珩,女,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奇男,男,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达,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奇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8月31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建立在2015年的《专项贷款协议》基础之上的,是《专项贷款协议》延伸,虽然《协议》对还款时间、还款方式、担保期限作了调整,但是该《协议》并没有改变《专项协议》中对该19900000元专项贷款款项的用途和性质(该专项贷款已全部用于以上诉人名义所承包的工程),因此,该专项贷款实质为承包项目的垫资款;同时,《协议》只是明确了归还时间,但是并没有将原来专项贷款中对于资金的用途以及对于还款方式等作出任何调整和变更,更没有在新的《协议》上约定原《专项协议》条款已作废止的表述,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协议》中未涉及的内容,应当适用2015年的《专项协议》规定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二、《协议》中所约定的“乙方欠甲方的1990万元款项,乙方与2018年8月31日之前一次性归还”,首先,《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林海翀必须以自有资金才能归还借款;其次,建工公司也是明知林海翀本身是其下属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而且有劳动合同关系,其实际从事的工作及还款的来源均来源于在建工公司处从事工程施工及其所取得的工程款,因此建工公司提出的所谓要求林海翀以个人自有资金来归还借款,这个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再者,建工公司是在显然知道林海翀的还款来源(工程款的收入)及其实际能够控制其开支的情况下,才同意以专项贷款的名义借款给林海翀的,这在《专项贷款协议》的内容中已经得以充分显示,因此《协议》上述的约定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林海翀的还款方式,只是更加强调了其还款的时间性而已,因此不存在《协议》对原有的《专项协议》中所约定的还款方式作出了实质性改变的事实。三、对于《专项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优先偿还借款”,这不仅仅是约定了还款方式,其主要的含义在于还款的顺序,因此这并不排斥双方约定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二者之间并不存在互相矛盾之处。由于建工公司在对林海翀所承包的项目进行资金管理过程中,对于林海翀已收入的工程款并没有按照《专项贷款协议》中“除应上缴的管理费及税金后应确保用于归还专项贷款及本项目发生的实际成本”,以及“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应优先偿还本专项贷款,还款到期之日由公司结算中心从借款方账户自动扣除”的约定,对于林海翀已收入的工程款进行管控,但基于建工公司对借款人的账户拥有实际控制权,因此是完全有权决定和作出将工程款是否先用于归还专项贷款或继续用于支付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的,而作为林海翀是完全没有任何选择权和决定权的。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的事实认定和表述是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的。四、退一步讲,如果按照建工公司的说法,其认为应当把林海翀所施工工程项目的所有款项收入,先用于支付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那么,王奇男作为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并非仅仅是对涉案借款归还的担保,而是对所有林海翀所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担保,因此,建工公司对林海翀所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应当先用于支付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的说法,显然是不符合《专项贷款协议》中先用于归还涉案的19900000元借款的约定,同样也是不符合王奇男为该199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初衷,而且这实际上是加重了王奇男的担保责任。五、根据王奇男在建工公司起诉后,所掌握的经林海翀的财务初步确认的数据反映:1.从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林海翀所施工的工程项目款收入(邱隘安置房、美佳乐地块、联丰村旧村改造、丽水缙云路网物流中心及新京大厦项目)就达117449615元;2.自2017年9月起,至2018年2月期间,林海翀收入的工程款为22916304.25元;3.建工公司虽然提出其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所谓的林海翀的工程款支付凭证以及林海翀所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收入明细,但这仅仅是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且其并没有提供林海翀所施工的涉案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收入及支出的明细,而是撷取了对其有利的部分材料,这些财务材料并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建工公司与林海翀之间的经济往来,更不能说明在2018年8月31日当天,林海翀承包项目的工程回款在扣除该日之前扣除各项税费外是否尚有结余款项可归还19900000元的借款本息的情况;4.即便如此,至今建工公司还是能够实际收回该19900000元的欠款,丽水缙云路网物流中心案38371720元的工程款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涉案的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及加油站已以101780000元拍卖成交(仅保证金一项就达15000000元),目前尚在丽水法院处理分配之中,因此,该应收回的工程款价款已足以偿付专项贷款的款项,况且,建工公司与林海翀之间就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未经结算的情况下,就向一审法院提出主张要求林海翀归还1990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在事实和法律都是缺乏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海翀支付建工公司借款本金19900000元及借款利息8472263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88821.90元(以19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8年9月1日暂计至2018年10月30日,并计至实际付清之日);2.缪珩、王奇男对林海翀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海翀原系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项目经理。2015年2月6日,建工公司、林海翀以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专项贷款协议》,确认建工公司同意对林海翀内部承包项目给予专项贷款,一、贷款额度及时间:合计专项贷款最高额度限额为不超过贰仟万元整,贷款时间及额度为2015年2月份20000000元以内,最终以实际贷款时间及额度为准;二、贷款种类及使用:只能全额用于林海翀内部承包工程的建设所需各项支出、只能用于林海翀内部承包项目的人工、材料款支付;三、贷款利率:计划外贷款为年利率12%;四、本金及利息归还时间:本息于还款时间2015年8月底前一次性全部归还;五、还款方式:建设单位工程款应优先偿还本专项贷款,还款到期之日由公司结算中心从借款方账户自动扣除。如借款方账户资金不足,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公司有权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超出期限的利息按公司内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计划外贷款利率再上浮50%;六、确保专款专用:分公司初审并上报支付款项由公司成本合约部核定。应提供相关合同、结算单、供货单、签收单以及发票。公司成本合约部核实所需资料齐全后进行审核,审核后流转公司财务部。结算中心核对一致后同意付款;七、还款责任:分公司作为林海翀的承包管理方,应加强监管,确保资金安全。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项目部应除应上缴的管理费及税金后应确保用于归还专项贷款及本项目发生的实际成本,不得挪作他用。林海翀作为本专项贷款的还款责任人,并且作为东部新城邱隘安置房C1-2-1地块工程、原美佳乐地块公共租赁房项目、联丰村旧村改造安置用房项目2#地块工程、丽水缙云路网物流中心工程等所有在建工公司内部承包的工程的承包责任人对所有项目的盈亏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对本专项贷款按本协议向公司承担直接还款义务(包括本金、利息),同时承诺同意对本专项贷款做连带责任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协议签订后,经林海翀核准签字,建工公司共计向林海翀承包的工程项目支付人工费、材料款等19900000元。2017年8月31日,建工公司与林海翀、缪珩、王奇男鉴于2015年2月6日的《专项贷款协议》、缪珩及王奇男于2015年2月3日分别出具的担保函,另行签订《协议》一份,明确:一、截止至2017年8月30日,建工公司根据专项贷款协议约定共向林海翀出借19900000元,款项均由建工公司直接支付林海翀内部承包项目的材料款及人工款;二、专项贷款协议约定的上述借款应在2015年8月底前归还,现双方协商确定第1项涉及的欠款于2018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按专项贷款协议约定计付,于归还本金之日一并付清;三、缪珩、王奇男承诺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第2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再延长三年。另查明,林海翀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刑事羁押。林海翀作为承包责任人的东部新城邱隘安置房C1-2-1地块工程、原美佳乐地块公共租赁房项目、联丰村旧村改造安置用房项目2#地块工程、丽水缙云路网物流中心工程,内部均未进行结算。又查明,就丽水缙云路网物流中心工程项目,建工公司以其作为原告向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等提起诉讼,缙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丽缙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建工公司工程款38371720元、违约金471643.01元,并自2015年1月10日止款付清日止就欠付工程款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经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1民终16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缙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2015)丽缙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确认建工公司对其承建的缙云路网物流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欠付的38371720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案进入执行后,丽水市中油灵山石油销售有限公司通过竞买于2019年3月8日在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在阿里拍卖平台开展的“缙云县五云镇330国道西侧、谢山路与白云路交叉地段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及加油站”项目公开竞价中拍卖成交。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19900000元是否实际支付;二、建工公司是否可依据2017年8月31日的《协议》主张借款返还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建工公司提供的《专项贷款协议》有明确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建工公司依据该协议约定向林海翀核准指定的领款人支付款项;在一审法院2020年1月21日对林海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林海翀对借款199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明确系在2015年签订专项贷款协议后、2015年农历春节前支付了19900000元。建工公司补充提供的19900000元的贷款明细与专项贷款协议中约定的贷款时间、贷款金额、贷款种类以及林海翀的陈述均能对应,能够认定建工公司已经交付了上述款项;2017年8月31日各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中再次明确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借款利息,应当视作各方对建工公司与林海翀之间尚有19900000元欠款的确认。故建工公司已经向林海翀实际交付了案涉的1990000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结合2017年8月31日《协议》签订的基础是“鉴于2015年2月6日的《林海翀内部承包项目部专项贷款协议》、缪珩和王奇男于2015年2月3日分别出具的担保函”,故该份《协议》是2015年专项贷款协议的延续。且《协议》并未确认在2017年8月31日重新签订协议后,《专项贷款协议》已经废除,对各方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两份协议应当视为一个整体,不能将两者割裂、单独理解。《协议》中未涉及的内容,应当沿用2015年《专项贷款协议》的内容。第二,林海翀身份特殊,签订专项贷款协议时其社保由建工公司交纳,与建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又系建工公司下属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建工公司部分对外承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故根据专项贷款协议中对于贷款使用、贷款审批、还款方式的约定,以及特别提及的“确保专款专用”,专项贷款实际性质应为承包项目的工程垫资款。该垫资款全部用于建工公司对外承建的工程项目。第三,专项贷款协议中明确还款方式为建设单位工程款应优先偿还本专项贷款,还款到期之日由公司结算中心从借款方账户自动扣除。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项目部扣除应上交的管理费及税金后应确保用于归还专项贷款及本项目发生的实际成本,可见双方对专项贷款的偿还顺序虽有约定,但在有结余的情况下是先归还专项贷款本息还是先支付实际成本没有明确,两者是并列的关系,而建工公司结算中心对借款方账户具有掌控权,并且有权决定是用于归还专项贷款还是继续用作支付项目的人工费、材料款。林海翀对此无主动权。第四,即使2017年新的《协议》对一次性还款日期重新作了约定即2018年8月31日前归还本息,建工公司也提供了四个承包项目2017年8月31日以后的工程款收支明细,但该明细延续到2020年以后,且未经过双方对账、结算,无法证明在2018年8月31日当天,林海翀承包的项目回款在扣除该日之前的各项税费外是否有结余可用于归还19900000元的贷款本息。据此,在对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在建工公司与林海翀就其承包的工程项目未经结算的情况下,建工公司以现有证据向林海翀主张借款本金199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王奇男、缪珩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66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建工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审判长沈海东
审判员胡曙炜
审判员梅亚琴
法官助理袁冠飞
书记员汤李燕

审判长沈海东
审判员胡曙炜
审判员梅亚琴
法官助理袁冠飞
书记员汤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