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松岳与张尔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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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25民初4268号

原告:韩松岳,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张尔旭,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4月26日,被告张尔旭向案外人史松琴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史松琴人民币肆万元正。具借人:张尔旭。08.8.16”。2019年9月24日,史松琴与韩松岳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史松琴将本案4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然后史松琴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协议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案外人史松琴将其享有的对被告张尔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本案实际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原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不符合原、被告实际讼争法律关系,故在判决时依法予以变更。被告张尔旭向史松琴借款,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史松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史松琴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虽然原告未提供史松琴已履行通知债务人的充足证据,但原告经起诉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也属于履行通知义务的一种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尔旭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尔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尔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韩松岳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7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张尔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
代书记员应银威

审判员王强
代书记员应银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