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青洋与秦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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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703民初737号

原告:李青洋,女,1993年9月29日出生,羌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平武县,现住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秦钊,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9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秦钊(身份证号:×××4873)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在李青洋(身份证号:5107271993××××××××)处借款共计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9年9月9日之前将欠款全部归还。”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被告原系情侣关系;被告因经营音乐工作室需要装修费用和建材费用,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在原告处借款;《欠条》所载金额系由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金额、代被告购买架子鼓的金额以及部分零星现金金额构成;《欠条》所载金额包含有利息,但双方并未明确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仅是在对账后通过四舍五入和凑整的方式,最终确定《欠条》所载金额;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归还了500元。为证明前述事实,原告举出微信账户截屏、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支付宝购买记录截屏,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及代买音乐器械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前述证据显示原告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向被告转账97733元,被告通过微信要求原告代其购买音乐器械,原告通过网络购买音乐器械价值24404.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借款凭证予以证明,且原告所举微信转账金额及网络购物金额大致能够与借款凭证所载金额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有关欠条所载金额系双方结算的借款金额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早已届至,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归还下欠的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下欠的借款129500元。被告秦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的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青洋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9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秦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馨睿
人民陪审员杨革英
人民陪审员唐静春
书记员徐诗淇

审判长张馨睿
人民陪审员杨革英
人民陪审员唐静春
书记员徐诗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