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士振与卜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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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10民初9546号

原告:汪士振,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告:卜金海,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汪士振借人民肆万正,40000元。”原告现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士振借款40000元;
二、被告卜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士振利息损失(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卜金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黄灿
书记员宣晓丹

审判员黄灿
书记员宣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