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王某与赵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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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再40号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某,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新民,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新民,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男,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及赵某是否完成了检察院抗诉书中所指的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再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债权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于继承人是否实际继承了遗产及继承遗产的范围应当由继承人承担,继承人主张自己对被继承人不负偿还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未实际继承遗产,继承人未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未明确继承人是否实际继承了遗产的情况下,判决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并不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性和执行力,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若债权人申明放弃了遗产继承,仍可以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本案中,赵某出具借条已证明其与被继承人王众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完成了举证责任。冯某、王某为王众奎的法定继承人,王众奎去世后未进行遗产分割,一审中冯某、王某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虽在二审中明确放弃继承,但未向被继承人王众奎的兄、姐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继承,二审法院对冯某、王某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效力不予确认,并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冯某、王某的再审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内01民终39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巴特尔仓
审判员杨利民
审判员周纬
(法官助理李佳
书记员马晓雪

审判长巴特尔仓
审判员杨利民
审判员周纬
(法官助理李佳
书记员马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