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叶辉与曾宪清、龚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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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581民初2337号

原告:潘叶辉,女,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宪清,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贵,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叶玲,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系被告曾宪清之妻。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宪清系武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公务员,自2015年4月,曾宪清与潘叶辉及案外人杜叶英、杨小华相熟。2015年5月29日,被告曾宪清因杨小华开设食品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潘叶辉借款。原告与案外人杜叶英共借款500000元给被告曾宪清(原告占400000元,杜叶英占100000元),原告将借款汇入杨小华银行账户,曾宪清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至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杜叶英的借款分开,曾宪清单独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并一直按月利率3%的标准偿还利息至2019年3月25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曾宪清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曾宪清两次给原告潘叶辉出具借条,借款发生后分多次共偿还利息50多万元,曾宪清当庭陈述及在武冈市公安局2020年6月27日、2020年7月2日的两次询问笔录均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法院确认被告曾宪清与原告潘叶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的焦点在于借款本金的确认及利率的确定。原告潘叶辉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本金是473000元,潘叶辉占80%,潘叶辉借款的本金应为378400元(473000元×80%)。被告曾宪清借款后按400000元本金,月利率3%偿还利息至2019年3月25日,因此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被告超出本金378400元支出的部分利息款29722元应折抵本金[21600元×(3%÷30)×1376天],法院确认被告在本案中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48678元(378400元-2972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的利息偿还时间及偿还金额在562000元-564000元之间,法院确认2019年3月25日以前的利息已按月利率3%给付清楚,从2019年3月26日起利息应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计553天的利息款为82484元[348678元×(15.4%÷12÷30)×553天],本息合计431162元(348678元+8248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宪清偿还所欠原告潘叶辉借款本金348678元,利息82484元,本息合计43116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2020年10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600元,原告潘叶辉负1032元,被告曾宪清负担7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鸿
法官助理喻凤
代理书记员曾小芳

审判员张小鸿
法官助理喻凤
代理书记员曾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