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秋香与朱菊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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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02民初7493号

原告:梁秋香,女,1953年0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朱菊娥,女,1965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朱菊娥2017年8月23日向梁秋香借款贰万元整,月利息1.5分,每月付息,借款期限至2018年8月22日止,担保人方莲英等事项。此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借款本金,2020年1月24日前的利息已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23日,月利息为1.5分,应为定期有息借贷。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的民事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5分,按通常理解应为年利率18%,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合法合理。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2020年1月24日前的利息,但未在诉讼请求中扣除,本院据实予以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菊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秋香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9300元(按年利率18%,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已算至2020年8月24日),此后仍按上述利率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梁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秋香负担19元,被告朱菊娥负担266元(于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莺
代书记员娄海洋

审判员王莺
代书记员娄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