裘海明与张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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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02民初7664号

原告:裘海明,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帅,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月锋,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4日,被告张月锋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7年初,原告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表示在2017年内还清,后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通过余额宝转账归还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该借条为其本人书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已归还原告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张月锋向原告裘海明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27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部分,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月锋归还原告裘海明人民币27000元,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裘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原告负担99元,被告张月锋负担28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月锋负担,被告应负担的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棣
书记员陆迎龙

审判员王棣
书记员陆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