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地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天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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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03民初7715号

原告:河南天地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949218XH。
法定代表人:何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志、石光辉,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郑州天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郑平公路距南四环500米路西号410103000076383。
法定代表人:何保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周、赵振岭(实习),河南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耕普,男,汉族,1979年12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柱、王玉洁,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立军,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焦作市武陟县。

经审理查明:1.原告提供的被告的登记资料中2014年1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显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变更公司股东,同意原股东河南天地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持有的郑州天能科技有限公司65%的股份130万元转给新股东张耕普,张耕普自愿接收该股份及相应的债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份转让前的债务由原股东河南天地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转让完毕后,河南天地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退出股东会,由何保军、张耕普组成新的股东会,此次变更后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及金额如下:何保军货币出资70万,占注册资本35%;张耕普货币出资130万,占注册资本65%。该资料中2014年1月27日的郑州天能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显示:河南天地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持有郑州天能科技有限公司65%的股权共130万元出资额,以130万元转让给张耕普;出资转让于2014年1月25日完成;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张耕普即成为郑州天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
被告的企业信息显示的法定代表人为何保军,股东为何保军、张耕普。何保军为原告的股东,占股96%。
原告称郭立军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张耕普账户将借款700万元汇款至被告指定的范跃华账户。原告提供了张耕普向范跃华转账700万元的记录。张耕普称涉案的股权系其代郭立军代持,其在郭立军的指示下将700万元汇款至范跃华名下,该700万元不是原告称的借款而是涉案股权转让款130万元及郭立军与何保军共同开发相关项目的运作费。
原告称上述涉案的700万元系借款,涉案股权转让系为了担保借款,就其该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将涉案被告的股权转让给张耕普的行为系为被告向郭立军借款700万元提供担保,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700万系借款,亦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系担保行为,且第三人张耕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郭立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天地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河南天地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张玉雪
法官助理谢美荣
书记员周月月

审判员张玉雪
法官助理谢美荣
书记员周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