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塔市古城街道东古城子村民委员会、王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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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0民终1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灯塔市古城街道东古城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灯塔市古城街道东古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胡振红,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清君,辽宁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辽宁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娟,女,汉族,1949年12月27日出生,现住灯塔市烟台街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辽宁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包土地,上诉人无理收回承包鱼塘,其具有完全过错,该过错已经被两级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按照长期生产经营的设备投入了改造,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存在且巨大,资产评估报告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承包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我们承包支付的费用系我们缴纳的现金和以借款形式抵偿的。承包鱼塘是被上诉人要求我方承包的,我方无违反法律规定的任何行为。上诉人承包合同是否履行法定程序是上诉人一方的原因,过错不应由我方承担。
王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49,917.47元及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其中5万元预交的承包费按年息1%利率计算至结清之日止),并且保留鱼的损失的诉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灯塔市古城街道东古城子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王娟支付2013年10月18日到2017年4月18日8口鱼塘的承包费共计369,600元。2、王娟支付未返还的6口共计99亩鱼塘的承包费,按每亩每月66.70元计算,从2017年4月19日至归还之日。3、王娟返还村委会提供的50KV变压器一台、变电台一个、电井一眼。4、反诉费由王娟承担。

二、《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所受损失请求赔偿的证据使用。1、评估报告作出时间是2017年4月25日,评估基准日是2017年3月31日,有效期是至2018年的3月31日止。一审判作出时间是2019年12月5日,显然《资产评估报告》已超过使用有效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2015年10月19日,上诉人起诉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二审终审判决生效,被上诉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继续将渔塘对外转包。2017年4月24日法院执行时,接受现场执行的就是当时实际经营者闻良波,此有法院执行笔录当事人签字为证。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过错分清责任。当事人的过错必须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签订延包合同是前十年合同刚履行不到两年就又延长了十年。合同双方当事人明显规避法律规定,违反民主议定、公开招投标原则,变相变更合法有效的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如造成一方经济损失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担责。被上诉人2012年投资建房、增添设备一直使用至2017年6月,己使用5年,承包合同共延期10年,应扣除被上诉人己使用的5年即减掉投资50%。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能按50%按过错责任划分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考虑被上诉己使用5年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投资60%即709,7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且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经营渔塘并非从2013年10月才开始,被上诉人早在上世纪的1993年就已经在承包渔塘,而前二个合同期各是10年,被上诉人开始承包时就修了路、架了线、打了电井、建了看护房、增添了设备。依合同约定,这些都是被上诉人应当自己承担的费用。被上诉人不进行投入也不可能维持生产经营活动。被上诉人因为有经济效益才愿意延签承包合同,这是客观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投入都是在此之后投入的。2013年10月之前,被上诉人不建房屋用什么存放工具和饲料,看护人员没有房屋住在哪。一审法院将所有投入都判决为合同延期后所投入,不符合客观实际。4、一审判决只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这些赔偿都已物化到具体的动产和不动产上,即是被上诉人为经营所作的投资,既然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未对所赔偿的设施和资产的归属进行明确,上诉人认为由上诉人进行赔偿,已弥补了被上诉人的损失,赔偿所对应的财产所有权理应归上诉人所有,才是公正合理的。
三、一审法院按无效合同中承包金条款数额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占用渔塘费用不妥,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按无效合同承包金数额,判决被上诉人仅给付4年承包金66,040元错误,上诉人请求的赔偿价格按每亩每月66.7元计算是参照当地当时普遍的渔塘承包价格,也就是市场价格,理应得到法院支持。赔偿时间应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按8口渔塘计算承包费369,600元,从2017年4月19日起直至企部返还渔塘时的2017年6月末止,按6口渔塘99亩每月每亩66.70元计算核款13,206.60元,被上诉人占用渔塘使用费总计382,806.60元。《中华人和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两份《延长鱼塘承包期合同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说明合同内容全部无效并非是部分无效,一审法院却按无效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价格来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合同无效期间占用上诉人渔塘的使用费,显然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在被上诉人不履行返还渔塘义务又无任何证据证明确人损失发生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实属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

本次重审庭审中,原告王娟提供证人盛某出庭,证明:2012年4月,张新雇佣他给鱼塘清淤,他的公司叫灯塔市圣浩机械工程服务中心,公司有钩机和推土机,大约100多亩面积的7个鱼塘,分先期后期,工程款约43万元,钱已经给付。王娟提供证人李某出庭证明:2012年张新雇佣他出车修道、拉石材,他是经营大货车的,大约拉了1个多月时间,从邵二台道口往西的一个村,村里边养鱼池修路用,他给找的铲车,费用一共是10万元左右,包括铲车的费用、买石材、运输、平整路面等,大约四五十车料,每车大约1500元左右,每车约40立方米,路约4米宽,长在1500米左右,钱已给付。王娟提供证人王娟提供证人吴某出庭证明:2012年至2013年他在养鱼,盖了一个鱼房,张新和他是养鱼认识的,张新去他那,看到他盖房子,张新也要盖房子,用的是给他盖房的同一伙人,领头的姓郭,一共7个人,人工费大约是5万多元,我的人工费价钱是3万多元,我去过张新这鱼池,一共盖了5、6个鱼房,都没有房照,位置在邵二台交通岗往西走的一个地方,我家鱼池面积是20多亩,张新家面积比我多,具体记不住了。
根据王娟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王娟鱼塘改造增添设备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辽阳智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辽智评报字[2017]第02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经评定估算,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鱼塘改造投入及增添设备市场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3月31日的评估结果为人民币1,182,917.47元[资产评估明细表载明:重置价格1,492,337.56元;评估值(重置价格×综合成新)1,182,917.47元]。王娟支付评估费1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东古城子村委会与原告王娟在签订延长鱼塘承包期合同书和鱼塘承包合同书过程中,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经一审法院(2014)灯民初重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及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王娟要求村委会赔偿损失而产生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娟是否存在实际经济损失,如存在实际经济损失,其实际经济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结合两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和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可以认定王娟从2004年12月15日开始承包村委会发包的鱼塘,期间一直进行相应的养殖经营活动,王娟在承包鱼塘时从村委会处接收一部分机器设备,在经营期间亦自行整修村路、鱼塘清淤、架设高压线、线路改造、打电井、购置变压器、增氧机、投料机等机器设备并建设了看护房屋等。王娟进行养殖经营活动,必须投入上述资产设备,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资产设备的所有权人系王娟。上述资产虽然仍存在实际市场交易价值,但在2017年强制执行时只将鱼塘返还给村委会,对资产设备未作处理。本案中,被告东古城子村委会明知与王娟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与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不一致,亦未经过村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村委会对合同的无效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娟在两级法院判决生效后,仍未返还鱼塘,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对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东古城子村委会承担60%赔偿责任,即709,750元(1,182,917.47元×60%),其余由王娟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东古城子村委会对评估报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村委会反诉要求王娟给付鱼塘承包费,王娟应向村委会支付实际经营鱼塘期间的承包费,应按承包合同约定的每亩每年127元标准计算至2017年鱼塘返还时止,即66,040元(130亩×127元/亩×4年)。被告村委会反诉要求王娟返还50KV变压器一台、变电台一个和电井一眼,因50KV变压器已返还原西蒲草村委会,故对其要求返还变电台一个、电井一眼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1年7月10日的借据所涉5万元,该借据系原西蒲草村委会向案外人张新出具,以该5万元抵顶承包费的事实并未实际发生,故原西蒲草村委会与张新之间的借贷争议与本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所涉争议应另行解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灯塔市古城街道东古城子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娟经济损失709,75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王娟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灯塔市古城街道东古城子村民委员会鱼塘承包费66,04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王娟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灯塔市古城街道东古城子村民委员会变电台一个、电井一眼。四、驳回原告王娟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灯塔市古城街道东古城子村民委员会其他反诉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9元,王娟负担5152元,东古城子村委会负担10,897元;评估费17,000元,王娟负担6800元,东古城子村委会负担10,200元;反诉费6844元(预交3422元),王娟负担1451元,东古城子村委会负担53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应在向上诉人返还渔塘的法律义务履行完毕之后”一节,截止2017年6月末,被上诉人已将案涉8口鱼塘(占地130亩)全部返还给上诉人,故对上诉人的这一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资产评估报告》已超过使用有效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节,评估报告上标注的“有效期限”是针对评估标的物在该时间点现状和现值的评估,本案需要解决的是评估当时案涉相关投入及财产的价值问题。所谓评估时点是估价结果对应的日期。估价时点原则,要求估价结果是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客观合理价格。因此,对于评估报告来说,重要的是估价时点,而不是评估报告有效期。从诉讼程序中证据采纳的角度,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并无实质意义,不能将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与非法证据混为一谈,即使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仍可作为证据使用,故对上诉人的这一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能按50%按过错责任划分承担责任”一节,上诉人作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负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依法管理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职责,即上诉人应明知并严格遵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定程序,故一审法院酌定由上诉人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这一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让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未对所赔偿的设施和资产归属进行明确。上诉人认为进行赔偿已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赔偿所对应的财产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有”一节,2018年10月24日第一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庭审笔录第六页)“设备还在鱼塘放着呢”。2020年6月10日本次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鉴定报告中载明的资产及设备给上诉人”、“设备的残值及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即双方就资产、设备的归属问题无争议,鉴定报告中载明的资产及设备应归上诉人所有;
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请求的赔偿价格按每亩每月66.7元计算是参照当地当时普遍的渔塘承包价格”一节,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诉请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多次询问,上诉人表示“灯塔市统计局和灯塔市农经局没有该数据”,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2013年至2017年期间渔塘承包均价”的相应证据。2020年9月4日,经本院释明,告知上诉人可就“渔塘承包均价”申请司法鉴定,但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上诉人未能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2013年至2017年期间渔塘承包均价为“每亩每月66.7元”,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这一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7元、5393元,合计16290元,由灯塔市古城街道东古城子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丹丹
审判员白羽彤
审判员张连杰
法官助理冯笑怡
书记员高莹

审判长范丹丹
审判员白羽彤
审判员张连杰
法官助理冯笑怡
书记员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