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钟元与张进、江苏晶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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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3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钟元,男,朝鲜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鹤,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娟,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男,汉族,1985年11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晶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常州科教城中科创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896145892。
法定代表人:张冬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超,男,汉族,1994年11月25日生,住江苏省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云霞,女,汉族,1984年12月16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系崔云霞配偶(本案被上诉人张进)。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进与崔云霞系夫妻关系。张进系晶浩电子股东,2018年8月3日前一直担任晶浩电子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6日起至今,晶浩电子的股东为张进及张冬青(系张进之父)二人。2016年8月5日,晶浩电子与李钟元签订《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由李钟元为晶浩电子的城市自行车项目进行推广、销售,晶浩电子按合同约定给付李钟元佣金。2017年5月,晶浩电子入股原李钟元独资设立的无锡易行元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2月,晶浩电子将股权转让给李钟元,无锡易行元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李钟元一人。

2017年9月26日,张进从其个人银行卡中提取现金70万元交付李钟元。李钟元于次日将7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汇入张进银行帐户。对于上述两笔70万元的往来,双方解读不一,张进认为系李钟元向其借调70万元资金,并于次日归还;李钟元认为系张进(晶浩电子)资金紧张,在双方商量好后,先付李钟元70万元佣金,再向李钟元借款70万元,因此2017年9月27日向张进汇款70万元系出借款,并由张进出具了借条,后由晶浩电子出具了担保。
李钟元提供的2017年9月26日的《借款协议》载明:“因张进急需资金,向李钟元借款70万元,期限60天为免息,逾期后将按20%年利率支付利息,超过180天,按3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到帐日起计算”,该协议张进在借款人处签名。因张进称该借条签名系李钟元利用2017年5月份由张进提供给李钟元用于工商登记的空白签名纸伪造,要求做签名形成时间鉴定,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签名形成时间鉴定,该鉴定中心以检材标示时间与怀疑形成时间差过于接近,已超过目前检测技术可以分辨的范围,故无法进行鉴定。
对于李钟元提供的《担保书》,该担保书无签署日期、无人员签名,仅有晶浩电子的公章,内容为:“现由晶浩电子对我司法定代表人张进与李钟元于2017年9月26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给予担保,如出现张进无法按协议规定偿还借款时,我司将承担连带责任”。晶浩电子认为系先盖章后打印形成,李钟元对此不予否认,晶浩电子要求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担保书》上落款印文与打印字迹的先后顺序为先盖章后打印形成。由于李钟元称担保书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11月,而晶浩电子称为2017年5月提供给李钟元用于工商登记的空白盖章纸伪造,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盖章形成时间鉴定,鉴定结论为:《担保书》中印章的形成时间与样本署期“2017/6/20”《软件升级申请》落款处的印章的形成时间系同时期。对此李钟元质证后认为,1、该担保书是李钟元将打印好的担保书给张进,张进过了一周左右才把盖了印的担保书给李钟元,李钟元对担保书中印章的具体形成过程不得而知,不排除晶浩电子将原盖印的空白纸上打印的可能,即使鉴定结论正确,也不能证明系原告利用盖章的空白文本打印;2、鉴定所依据的样本唯一,不能证明样本盖印的时间就是2017年6月20日;综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李钟元与张进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1、2017年9月21日,李钟元找张进要佣金,要求张进先打80万元,张进认为没这么多,张进计算为“130*0.85*0.83-22”,李钟元表示认可并希望张进一次性付掉,张进表示压力大,希望分二期,要求李钟元帮个忙,这边重新再贷款就有钱周转了。2、2017年9月25日,李钟元:你那里情况怎样了,我这边问起来了,我说你通知我明天取了;张进:要给他么,还是按你说的打给你你再转回来;李钟元:如果你那里基本没大问题就给掉,实在转不过来下策就按我说的办,下月补齐;张进:现在肯定转不过来,贷款不还不行,按我们上次说的来,你再借出来;李钟元:借款下月底前能下来吗?我也要给他们借的期限;张进:借款没两个月下不来;李钟元:我跟他们担保借俩月,你明天准备70现金,后天我再打到你卡里,先按收回本次扣税后结清的办,我当场写借据处理;张进:好的,要确保能借出来。3、2017年9月26日,李钟元:借款少给你10万,你能应付过去吗?张进:不行,本来就转不动;李钟元:知道了,这里我想办法解决,我这里谈好了,明天上午找到你卡里;张进:行。2017年11月21日,李钟元:张总,银行的款下来了吗?这周最好把借款还回来,借款人那里好说,我下周二也有重要的用处;张进:没呢,等批复的,一直批人在催。2017年11月22日,李钟元:张总,还款的事要抓紧办,我这里搪塞说你出差了,下周回来的,所以下周一定要办好了,不然我也没信誉了,我在谈的两个项目上也需要用钱的;说好的就得办好啊,不然后面我也不好做事了,是我担保的啊;张进:我尽量,万一搞不定怎么办。2017年12月2日,李钟元:你的款什么时候可以还过来;张进:不好说,我也定不了。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报警称李钟元伪造借款协议及担保书进行起诉,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以李钟元涉嫌虚假诉讼立案侦查,后于2019年7月23日以李钟元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为由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找姚敏的询问笔录中,姚敏陈述:其原为晶浩电子的会计,张进与李钟元的借款协议有印象,两人签过之后有一份给我,是张进向李钟元借70万元,我看了之后就放办公室里,我离职时一并交给张进的父亲了,至于担保书没有印象,只看到过借款协议。
还查明,在原二审庭审中,晶浩电子、李钟元均认可扣除税金后,晶浩电子共应付李钟元佣金360万元。2017年2月22日晶浩电子付李钟元现金130万元,2017年2月28日李钟元收取晶浩电子转帐342500元,2017年5月22日晶浩电子付李钟元现金130万元,上述款项均由李钟元向晶浩电子出具收条,其中260万元注明为佣金。晶浩电子认为已付李钟元佣金总额为2942500元,李钟元认为其中342500元是费用而不是佣金,实收佣金为330万元(含2017年9月26日的现金70万元)。
双方在收付款金额上并无异议,争议处在于2017年9月26日张进付李钟元的现金70万元及次日李钟元汇款70万元给张进的性质。张进认为系李钟元向晶浩电子临时借用资金,于次日归还;李钟元认为系先付70万元佣金,因张进需用款,于次日将70万元再借给张进。
本院认为,一、李钟元主张的借款关系是否存在,张进应否作为借款人承担责任?对此,确认李钟元、张进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的真实性,2017年9月27日李钟元向张进汇款7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的交付,李钟元与张进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生效。理由为:1、从李钟元与张进在此前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晶浩电子应付李钟元佣金,张进一再表示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分期支付佣金,李钟元在对张进或晶浩电子有应收款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向张进或晶浩电子要求借款,也即2017年9月26日张进给付李钟元的现金70万元的性质为出借款的可能性不高;2、2017年9月25日微信聊天记录中,李钟元讲“我跟他们担保借俩月,你明天准备70现金,后天我再打到你卡里,先按收回本次扣税后结清的办,我当场写借据处理”,并结合2017年9月27日李钟元给张进汇款留言为“借款”,可以明确的看出,2017年9月26日的付款70万元的性质是佣金,而非张进的出借款,如按张进所言系出借款次日归还,就无法解释“我跟他们担保借俩月”及“按收回本次扣税后结清的办”,且该记录与《借款协议》中的借款60天内免息的约定相吻合;3、在2017年11月以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李钟元多次向张进催要归还借款,张进均未否认借款存在,而均以暂时没有款项进行推托;4、晶浩电子原会计姚敏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其见过案涉《借款协议》,对此有印象;姚敏与李钟元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认可有《借款协议》的存在;5、被告方主张的《借款协议》系李钟元利用2017年5月张进给李钟元的空白签名纸伪造,该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
二、晶浩电子是否为张进借款提供了担保?晶浩电子并未有为张进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晶浩电子为张进借款提供了担保。理由为:1、《担保书》上仅有晶浩公司的印章,无任何人员签名,也无日期,且担保书的内容系在加盖空白印章的纸张上打印,而且经鉴定与晶浩电子提供的其他署期为2017年6月的印章加盖时间一致,与李钟元所述系2017年11月将打印好的担保书交张进盖印的陈述不吻合,李钟元也确有取得加盖晶浩电子印章空白纸的可能,晶浩电子的会计姚敏也陈述对《担保书》并无印象,从证据的盖然性上分析,不能认定《担保书》中所述内容系晶浩电子的真实意思表示;2、张进系晶浩电子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晶浩电子为张进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该决议张进无表决权,而该所谓的担保并未经股东会决议,即使该《担保书》确由张进出具给李钟元,该担保也不对晶浩电子产生效力。
三、对于李钟元主张的晶浩电子与张进存在财务混同,晶浩电子应对张进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有证据证明张进将应属晶浩电子直接支付给李钟元的款项通过个人帐户支付的情况,但公司法仅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李钟元要求公司对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了公司法人独立的财产权与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李钟元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四、崔云霞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认定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判断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案涉借款明显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李钟元也未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认定案涉债务为张进个人债务,崔云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五、对于李钟元主张的借款利息及相关鉴定费用负担的问题。双方虽约定借款逾期后超过180天按年利率30%计算,但该约定过高,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利息起算日按双方约定从款项交付日计算。对于鉴定费用,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担保书》印章与打印顺序的鉴定费用5000元,由于李钟元在鉴定前对先盖印后打印的顺序并不否认,晶浩电子并无申请鉴定的必要,鉴定费用应由晶浩电子自负。对于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盖章形成时间的鉴定费用11060元,应由李钟元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钟元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李钟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720元、合计15520元(原告李钟元已预交)由被告张进负担;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5000元由江苏晶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公司已预交);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1060元(张进已预交),由原告李钟元负担。原告李钟元、被告张进预交与应负担费用互相抵销后,被告张进尚需支付的4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钟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1、晶浩公司对张进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张进个人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一、晶浩公司对张进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1、上诉人李钟元提交的《担保书》上仅有晶浩公司的印章,无任何人员签名,也无日期,不符常理。担保书的内容系在加盖空白印章的纸张上打印,且经鉴定《担保书》的盖章形成时间与李钟元所述的取得该《担保书》时间不一致。李钟元上诉称不能排除被告在其原有的盖有“江苏晶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空白文件上打印出来交给上诉人的可能性,李钟元此主张仅是推测,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与李钟元在其上诉状第三部分“该《担保书》是上诉人将未盖章文本拿去晶浩电子公司,但是晶浩电子没有立刻盖章,而是过了一周左右的时间才把盖好章的文本拿给上诉人。”的陈述不符。2、李钟元上诉理由中提出的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时公司应对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3、李钟元上诉理由中提出张进以个人名义借款,部分款项用于晶浩公司经营,晶浩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李钟元未提交本案借款如何用于晶浩公司经营的证据,该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李钟元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三、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申请的提出、鉴定是否必要和鉴定结论来综合确定鉴定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钟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李钟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敬兵
审判员时坚
审判员翟翔
法官助理戴强
书记员沈黎

审判长刘敬兵
审判员时坚
审判员翟翔
法官助理戴强
书记员沈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