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正宏、熊武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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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7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正宏,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刘畈村杜家湖****,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姿,湖北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武康,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镇高顶村熊家畈**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桃红,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学林路。
法定代表人:石英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维世纪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2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装饰装潢工程等。杜正宏借用中维世纪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的美联奥林匹克花园五期一区项目中二标段44号楼、46号楼、47号楼、公变配电房及地下室的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熊武康为该项目提供劳务,具体劳务内容为施工管理。
2018年2月27日,杜正宏向熊武康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熊武康工资38,000元,2018年农历正月14日还20,000元,剩余18,000元于2018年3月底付清”。《欠条》出具后,杜正宏于2019年8月30日委托其表叔王琴应向熊武康汇款10,000元,杜正宏另行支付熊武康劳务费5,000元,以上共计15,000元。现熊武康以中维世纪公司、杜正宏未足额支付涉案项目的劳务费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欠条》、(2019)鄂0112刑初224号刑事判决、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欠条》效力的争议。杜正宏主张《欠条》系被胁迫而出具的,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鉴于《欠条》作出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二,《欠条》出具后,杜正宏先后向熊武康支付了10,000元及5,000元。熊武康主张其中的10,000元系杜正宏偿还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杜正宏支付的15,000元均系劳务费。根据《欠条》的约定,双方结算的劳务费为3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杜正宏尚需支付熊武康剩余劳务费23,000元(38,000元-15,000元)。第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杜正宏借用中维世纪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涉案项目,而杜正宏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中维世纪公司的该项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就杜正宏所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杜正宏主张其出具的欠条系被胁迫出具,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杜正宏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杜正宏与熊武康存在劳务关系,且杜正宏向熊武康出具了欠条进行了结算,杜正宏亦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该欠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杜正宏应当按约定支付剩余劳务费。因此,杜正宏上诉主张劳务费已结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杜正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杜正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捷
审判员张剑
审判员申斌
法官助理朱越
书记员钟家鹏

审判长潘捷
审判员张剑
审判员申斌
法官助理朱越
书记员钟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