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与周苗英、陈柏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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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02民初584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住所
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608号。
负责人:赵伟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剑琦,男,该行员工。
被告:周苗英,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
兴市诸暨市马剑镇石门村永新4**号。公民身份号码:
339011197608052569。
被告:陈柏松,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
诸暨市马剑镇石门村永新4**号。公民身份号码:
330625197411182637。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与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3月5日,被告周苗英申请中
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乐分卡。该卡的领用合约规定,透支
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
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
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未按期偿还全
部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按期偿还最低还款
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
金。2018年3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
西支行与被告周苗英、陈柏松签订编号为
33270120180017351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
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持卡人周苗英为购买汽车,申请分
期资金金额为87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3.2%,金额为
11484元。分期手续费的偿还方式为分期偿还。分期期数为
36期。本合同项下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卡号为
6228360154913645偿还分期资金等。每期应还分期本金及每
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信用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
人在信用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
3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
银行有权按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相关条款对当期
应还分期本金收取利息、复利等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
取利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
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
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
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
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持卡人如
连续逾期两期(含)以上,或累计逾期6期(含)以上,原
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要求持卡
人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上述协议中,被告周苗英
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签字确认,被告陈柏松作为抵押人签字
确认。2018年3月12日,被告陈柏松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出具承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
被告对持卡人周苗英与该行签订的编号为
33270120180017351的《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
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
在该合同项下,持卡人与该行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但不限
于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
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
带责任。2018年3月30日,双方就案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
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16)。合同签
4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18年7月31日,中国农业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与原告进行整合,整合后绍兴
城西支行划入原告管辖。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20
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175.92元,利息
155.6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50.64元、手续费127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
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周苗英发放贷
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据
此要求被告周苗英提前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
定支付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
院予以支持,但参照民间借贷有关规定,利息、违约金、手
续费的收取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陈柏松自愿
为被告周苗英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
被告陈柏松共同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
名下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现主张实现担保物权,
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苗英、陈柏松经本院合
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
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
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5一、被告周苗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借款本金
40175.92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6月23日利息155.6元、
逾期还款违约金150.64元、手续费1276元,自2020年6
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按中国
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
息、违约金、手续费等的收取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就其
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编号为×××16机动车登
记证书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
受偿权;
三、被告陈柏松对被告周苗英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
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元、财产保全费470元,
合计892元,由被告周苗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
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6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
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珠艳
书记员徐薇

审判员赵珠艳
书记员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