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苗庆与蒋丙夫、蒋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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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04民初6307号

原告:黄苗庆,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文,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丙夫,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蒋林锋,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经折算为年利率24%。

本院认为,原告黄苗庆提交的借条可证实其与被告蒋丙夫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蒋林锋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当庭就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时间、地点及双方的关系作了合理陈述,被告也未提交抗辩意见,可以认定原告交付了约定的款项。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可视为催告行为,被告蒋丙夫至今未清偿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蒋丙夫返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息1%(年利率12%)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被告蒋林锋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未约定保证范围,被告蒋林锋作为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借条同时也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保证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蒋丙夫主张权利的宽限期届满起计算六个月,原告起诉视为向被告蒋丙夫主张权利,自原告起诉已逾一月,被告蒋丙夫至今未还本付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蒋林锋对被告蒋丙夫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蒋丙夫、蒋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丙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黄苗庆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蒋林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蒋丙夫负担,被告蒋林锋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佳斌
法官助理孙若静
书记员潘丹

审判员龚佳斌
法官助理孙若静
书记员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