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亮与姚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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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13民初3533号

原告:朱亮,男,199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昊,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龙生,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2019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均为月利率2%,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发生。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成立,且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时原告不要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龙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朱亮借款80000元,承担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被告姚龙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亮支付律师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5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83元,由被告姚龙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生荣
法官助理凌子齐
书记员刘娟

审判员翁生荣
法官助理凌子齐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