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秀花、罗爱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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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0民终19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秀花,女,1966年1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洁,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和军,上诉人罗秀花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爱春,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子强,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罗秀花以其位于田东县
侧不动产向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贷款金额450000元。2016年7月14日,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向罗秀花发放了贷款450000元。当日,罗秀花即将该笔借款450000元转账至罗爱春账户。罗爱春出具《房子抵押借款》,载明其借到罗秀花450000元,借期三年(即从2016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该抵押贷款产生的银行利息由罗爱春负责支付。罗爱春向罗秀花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罗爱春于2016年7月14日至2017元1月19日期间共向罗秀花偿还借款412510元。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罗秀花共向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利息58674.4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罗爱春向罗秀花借款本金是多少,尚欠多少,有何依据;二、罗爱春是否应向罗秀花支付利息,有何依据;三、黄子强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有何依据。
关于罗爱春向罗秀花借款本金是多少,尚欠多少,有何依据的问题。罗爱春向罗秀花出具的《房子抵押借款》证实,罗爱春借到罗秀花的借款本金为450000元,且有罗秀花将450000元转至罗爱春账户的凭证加以证实。故,罗爱春向罗秀花借款本金为450000元。关于尚欠多少的问题。罗爱春在取得罗秀花的借款后,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罗爱春提供其开设于信用银行的账户偿还罗秀花款项181240元;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1月12日,罗爱春通过其开设于建设银行的账户偿还罗秀花款项231270元;两项共计偿还罗秀花412510元。故,罗爱春尚欠罗秀花的借款本金为37490元。
关于罗爱春是否应向罗秀花支付利息,有何依据的问题。根据罗爱春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给罗秀花的《房子抵押借款》中已载明:罗秀花向银行贷
款所产生的利息由罗爱春负责支付。故,罗秀花已向银行支付的利息58674.44元,由罗爱春向罗秀花支付。
关于黄子强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有何依据的问题。罗爱春向罗秀花所借的该笔款项,因数额较大,且罗秀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罗爱春的该笔借款用于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开支,不能认定为罗爱春和黄子强的共同债务,黄子强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罗秀花主张罗爱春归还其412510元系支付其他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因无法律上的依据,故不予支持罗秀花诉讼代理人覃玉洁提出的该412510元系罗爱春归还其借罗秀花2229865元借款的利息,但罗爱春在罗秀花就该笔借款起诉罗爱春等人的案件中未主张抵扣应视为其放弃自己权利的主张。罗秀花提供的手机短信并没有载明罗爱春认可本案借款尚未偿还,罗秀花主张罗爱春通过手机短信确认本案借款45万元尚未偿还,不予支持。罗爱春给罗秀花转账备注房贷也不能证明罗爱春未偿还本案借款45万元。
罗秀花主张房屋评估费3000元,其为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仅为一份“送货单”,证据不充分,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房子抵押借款》载明借款人为罗爱春,借款也是打入罗爱春的银行账户。罗秀花主张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秀花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1元,由上诉人罗秀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亮
审判员何双安
审判员白凤艳
法官助理覃皓
书记员黄云翠

审判长刘亮
审判员何双安
审判员白凤艳
法官助理覃皓
书记员黄云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