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昌德与王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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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02民初6866号

原告:洪昌德,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王**顺,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综上,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7日,被告王**顺因需向原告洪昌德借得现金30万元,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载明:今向洪昌德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月息0.25元,计每月7500元。同月11日,原、被告(简称甲、乙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并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借款利率按月息2.5%计算,每月支付2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0万元。事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也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并约定利率和付息期限属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息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洪昌德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以月利率2%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30万元自2015年2月7日起算,另借款10万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4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顺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志福
代书记员叶林峰

审判员朱志福
代书记员叶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