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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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983民初5362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志浩,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男,汉族。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21日间分别将4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汪某、刘某等人的账户。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该借款在被告的贷款批下来后归还,大概在农历年前归还。款项借出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该借款,原告经多次催促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拒不归还是导致本案诉讼的原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视为被告借期内不需要支付利息,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7年农历年前,故本院从2017年农历正月初一,即2017年1月2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此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28日为5518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55183元,共计455183元(后续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8元,减半收取为4064元,由被告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建
书记员李芸

审判员朱建
书记员李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