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平与刘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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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626民初1898号

原告:吴小平,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立平,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相识多年,被告在2016年之前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小平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刘立平条2016年1月10日号”。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借款,原告最近一次向被告催讨借款系2020年4月,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曾君良向原告段均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原被告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2020年6月1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已按月利率5分支付利息至2018年,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立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小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刘立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虎波
法官助理余如意
书记员余枫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