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真实案例861字数 1850阅读模式

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522民初1140号

原告:安某。
被告:李某。

基于以上原告的诉称及陈述、举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安某与李某系同事关系。李某资金因周转向安某借款,于2008年1月10日借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其上载明:“借条,今借安某现金5000.00,大写伍仟圆整,今借人:李某(签名),2008.1.10见证人:李某1,息清到09年1.10日”;于2011年2月1日(农历2010年腊月二十九日)借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其上载明:“借条,今借安某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万圆整,借款人:李某(签名捺印),2010.腊月29日”;于2012年5月31日借2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安某现金23600.00,大写:贰万叁仟陆佰圆整,借款人:李某(签名),2012.5.31,证人:杨某,2012.5.31”;以上三笔借款共计35000元,安某均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李某于2009年1月10日偿还利息900元,2020年5月18日偿还了10000元。现安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李某分三次向安某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安某有权要求随时归还,故安某要求李某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的问题。双方虽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根据原告陈述和所举证据来看,2012年5月31日,李某向安某借款20000元时,安某将2011年2月1日所借10000元两年的利息3600元计入借款本金,能够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18%,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
关于2020年5月18日李某归还安某10000元应当抵充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加以证明,应当认定为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因已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首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2008年1月10日所借5000元,安某自认李某已偿还利息至2009年1月10日,属当事人自认,依法应予确认,该笔借款截止2020年5月18日,共产生利息的数额为:5000元×18%÷365天×4144天=10218元,抵充利息后,尚欠218元利息未结清。
关于尚欠利息数额。原告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偿还利息44342,对利息的请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未要求李某支付之后利息。截止2020年5月20日,5000元尚欠利息的数额为:218+5000元×18%÷365天×2=223元;2011年2月1日所借10000元,截止2020年5月20日,共产生利息的数额为:10000元×18%÷365天×3394天=16738元;2012年5月31日所借20000元,截止2020年5月20日,共产生利息为:20000元×18%÷365天×2910天=28701元;因此,截止2020年5月20日,李某尚欠安某利息为:223+16738+28701=45662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利息44342元,依法应予支持。
以上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44342元共计79342元,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被告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安某借款本金35000元及其利息44342元,共计793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468.5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万忠
法官助理靳慧
书记员刘璐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