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振梅、李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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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42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梅(系李刚之妻),女,1980年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梅(系李刚之妻),1980年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昌禄,男,1972年8月9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民,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刚、赵振梅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曾昌禄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6年5月3日前付清,逾期承担欠款总金额3‰/日的违约金。2016年3月24日,原告曾昌禄该借款通过其名下尾号为“6048”的银行账户向李刚转账支付金额为47000元,现金支付3000元,曾昌禄称该借款剩余本金43000元及违约金8600元未还。原告曾昌禄称被告赵振梅于2016年5月19日借用其信用卡在乌苏市新荔江汽车用品批发部刷卡消费63100元,被告赵振梅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刷卡金额为50000元,与其向原告出具《欠据》的款项为同一笔,该款并已通过案外人马玉娥办理信用卡代偿业务偿还36000元,由被告赵振梅向马玉娥支付手续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3日,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的期间,故原审法院对二被告称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李刚、赵振梅对其二人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曾昌禄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欠据》的真实性认可,该笔借款由原告曾昌禄向被告李刚账户支付47000元,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赵振梅辩称该笔借款为刷取信用卡取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曾昌禄认可该款项现剩余43000元未还,曾昌禄主张该借款产生的违约金8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该笔借款未还部分为51600(本金43000元+违约金8600元)。原告曾昌禄主张由被告赵振梅偿还信用卡27100元及手续45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赵振梅实际透支总额及未还部分的余额,且涉案信用卡是中国工商银行乌苏市支行给原告办理,因透支信用卡额度产生债权债务,中国工商银行乌苏市支行是债权人,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受到损失,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刚、赵振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昌禄偿还借款51600元(借款本金43000元+违约金8600元);二、驳回原告曾昌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投递费97元,合计957元,由原告曾昌禄负担393元,由被告李刚、赵振梅负担564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赵振梅、李刚认可借款事实,但主张借款已还清,虽然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转款凭证截屏打印件及通话录音光碟等证据,但不能证明其已还清借款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赵振梅、李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振梅、李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赵振梅、李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红岩
审判员潘宏
审判员滕媛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昂草

202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