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黎明与曹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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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11民初769号

原告:陆黎明,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国,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至11月之间,原告陆陆续续分多次共计现金8.9万元借给被告,当时约定的利息是年利率24%,写了4张借条,本金和利息都没有归还。直到2018年3月24日,被告到原告家里要求还钱,但又没钱拿出来,所以被告又另立了一张借款协议,把本金8.9万元和未付利息4.9万元加在一起合计13.8万元,约定月息为2.5分。当时把前面的4张借条给了被告。之后被告又没还本金和利息。
在庭审中,原告承诺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虚假陈述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借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具有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8.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称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从2015年10月至11月计算至2018年3月24日的利息4.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之后应当以8.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归还原告陆黎明借款本金8.9万元,支付利息4.9万元,合计13.8万元,并继续支付以借款本金8.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陆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发生
代书记员杨超群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