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新华与潘慧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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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10民初3136号

原告:马新华,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萍,杭州市余杭区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慧能,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9日,潘慧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向马新华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月息3分,利息每月支付。同日,潘慧能在借条下方写收条一份,载明:今已实际收到马新华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潘慧能在借条和收条下方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借款后经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产生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慧能归还原告马新华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潘慧能支付原告马新华利息4200元及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0元,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潘慧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潘慧能负担。
原告马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潘慧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华
书记员董佳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