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克功、孙作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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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3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克功,男,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卫,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作魁,男,194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利(孙作魁儿子),男,1972年8月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作魁曾为汤显智立借条,但汤显智生前未向孙作魁主张还款。汤显智于2018年7月30日死亡,汤显智之妻、父母均先于汤显智死亡;汤显智与妻育有一子汤克功,即本案的原告。原告对案涉借款的借贷时间、款项交付、款项来源,均不能做出合理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11.5万元,原告虽提供被告所立借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结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从借条中的借款时间上看,该时间存在涂改,但原告不能解释涂改原因。也即原告对案涉借款的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履行情况并不知晓。2、从交付方式上看,原告陈述系汤显智用自有资金现金交付。即便按借条中最早的日期,也是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2008年3月至7月间,汤显智在不到半年的时间累计向被告实际交付款项达11万元。该款在当时属数额较大,日常存放于家中的可能性不大;如从银行提取,应有取款记录。原告坚称均系现金交付,又无法举证证明资金来源,对其主张难以采信。3、汤显智在被告先前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连续向被告出借大额款项,有悖常理。4、被告称其从未向汤显智借款。原告庭审中也自认汤显智生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被告与汤显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存疑。综上,原告虽提供借条为凭,但其未能完成全部举证责任,其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克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汤克功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借条签订时汤显智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汤克功在一审提供借条四份,第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汤显智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四千伍佰元,合计:叁万四千伍佰元整。立字人:孙作魁”,该借条孙作魁签字后书写“2008.3.29日6月30日取”的内容被划线删除,尾部书写“2010.3.7孙作魁”。第二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汤显智壹万元整,三个月后利息壹仟伍佰,合计:壹万壹仟伍佰元2008.4.20立字人:孙作魁”。第三张借条:“今借汤显智人民币肆万元整,利息六仟元,合计: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立字人:孙作魁”,该借条孙作魁签字后书写“2008.6.28”的内容被划线删除,尾部书写:“2010.6.7改,立字孙作魁”。第四张借条:“今借汤显智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三千元,合计贰万三仟元整立字人:孙作魁2008.7.192010.6.7孙作魁”。
本院(2011)大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三)集资诈骗事实:……共骗取了王福洋等69人集资人民币1083.1622万元。赃款至今未能返还被害人。被害人被骗的具体情况如下:……汤显智8万元……”。
2010年3月2日金州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汤显智的询问笔录记载:“我是在这家公司投资8万元,可至今一分钱没有要回来。……我认识孙作魁,他是我邻居,我投资都是孙作魁告诉我的。我没有去过这家公司,三次投资8万元都是孙作魁代办的。第一次我存投人民币20000元……第二次我存40000元……第三次我是让孙代办,存款人民币20000元。……我全部都是跟孙联系,让他替我代要过……”。
2008年9月8日,辽宁汇达海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汤显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3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8日至2008年12月20日,乙方将人民币现金20000元交付给甲方后,本协议生效”,乙方签名处签有“孙作魁代汤显智”。2008年11月13日,辽宁汇达海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汤显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645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月20日,乙方将人民币现金23000元交付给甲方后,本协议生效”,乙方签名处签有“孙作魁代汤显智”,2008年11月13日,辽宁汇达海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汤显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29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乙方将人民币现金46000元交付给甲方后,本协议生效”,乙方签名处签有“孙作魁代汤显智”。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三份、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借款协议、民事判决书、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首先,上诉人汤克功的父亲汤显智在金州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自认其通过上诉人代办在汇达公司投资8万元事宜,本院(2011)大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汤显智作为被害人,被骗8万元。其次,上诉人汤克功提供的四份借条中第一张借条本金30000元,利息4500元,第二张借条本金10000元,利息1500元,两张借条的本金合计为40000元,利息合计为6000元,与第三张借条本金40000元,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一致。而第三张借条与2008年11月13日借款协议中的“乙方将现金46000元交付甲方后……”金额一致;第四张借条本息合计23000元与另一份2008年11月13日借款协议中“乙方将现金23000元交付甲方后……”金额一致。以上足以证明案涉借条载明款项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一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汤克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汤克功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汤克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玉峰
审判员郑福一
审判员金艳
书记员徐蕴清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