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长海与崔海森、罗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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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822民初518号

原告:胡长海,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被告:崔海森,男,1978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罗海坤,男,1982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现下落不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崔海森、罗海坤在胡长海处借款18800元。崔海森、罗海坤为胡长海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两年利息为5800元,并约定于2017年11月4日偿还。此款逾期后,经胡长海多次索要,罗海坤于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1月3日分别偿还500元。余欠款17800元及利息崔海森、罗海坤一直未予偿还。现崔海森、罗海坤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2017年1月4日,崔海森、罗海坤在胡长海处借款18800元。崔海森、罗海坤为胡长海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两年利息为5800元,并约定于2017年11月4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胡长海与崔海森、罗海坤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胡长海要求崔海森、罗海坤按月利率1.2分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其主张应予支持。故崔海森、罗海坤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崔海森、罗海坤偿还胡长海借款本金17800元,并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按本金18800元、月利率1.2分支付利息;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按本金18300元、月利率1.2分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7800元、月利率1.2分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70元,由崔海森、罗海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雷
人民陪审员李万坤
人民陪审员陈东明
书记员孙冰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