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李某2、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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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282民初516号

原告:李某1,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李某2,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蔡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2、蔡某于2019年1月5日向李某1借款13万元,并为李某1出具借据,载明借款13万元用于承包土地,月利率1%,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2月30日。逾期李某2、蔡某未偿还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李某1与李某2、蔡某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某1已履行出借义务,该合同有效。李某2、蔡某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李某1要求李某2、蔡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2、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某1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19500元(截止2020年4月5日),自2020年4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3万元、月利率1%,给付时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李某2、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红
书记员蔡鹏展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