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海山、霍书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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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4民终2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山,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宗丽,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书财,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耀华,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3日,霍书财给赵海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赵海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霍书财,2015年10月13号”。同日,赵海山向霍书财转款97000元。2015年12月26日,赵海山与霍书财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霍书财借赵海山转款壹拾万元整。经双方协议以马做抵押到期2015年12月16号还上。如还不上马归赵海山所有,以马抵壹拾万元整。双方不追究任何一方。马为母马一匹。双方不得反悔,后果自己负担。借款方,抵押方:霍书财,被抵押方:赵海山”。同日,赵海山在证人韩某1与张某协助下将马从霍书财处运走。赵海山在原一审开庭笔录第5页处陈述“马是韩光喜让我去牵的……没有补充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霍书财向原告赵海山借款100000元,实际转账97000元,后双方签订《证明》一份。本案争议焦点为:1.赵海山与霍书财签订的《证明》的性质及《证明》中所涉“马匹”是否已予交付;2.赵海山要求霍书财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应否支持。关于赵海山与霍书财签订的《证明》的性质及《证明》中所涉“马匹”是否已予交付的问题。虽然赵海山与霍书财将2015年12月26日双方约定的内容的名称写为“《证明》”,但在“《证明》”中双方约定:“经双方协议,以马做抵押到期2015年12月16号还上,如还不上马归赵海山所有。以马抵壹拾万元整。”从“《证明》”的内容来看,该“《证明》”是双方基于2015年10月13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霍书财到期未予偿还这一事实,而达成的如何清偿原债务的新的清偿约定,即霍书财以交付赵海山涉案马匹来抵销其向赵海山借款10万元的借款债务。在“《证明》”中,双方称原债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而新的清偿约定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因此,新的清偿约定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区别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赵海山与霍书财在原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新清偿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约定存在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无效情形,应予认定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原一审案件开庭笔录第5页赵海山陈述“马是韩光喜让我去牵的……没有补充了。”及原一审案件双方借款中间介绍人证人韩某2、本案证人韩某1、张某的证言均证实涉案马匹已交付给赵海山。虽在原二审案件调查笔录中对赵海山对已牵走马匹这一陈述予以否认,但根据禁反言原则,赵海山无证据推翻其在原一审案件开庭笔录中的陈述,及原一审案件双方借款中间介绍人证人韩某2、本案证人韩某1、张某的证言,对于涉案马匹已交付给赵海山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海山要求霍书财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霍书财向赵海山借款10万元,但原债权债务已被双方新的清偿约定予以替代。经审查,双方新的清偿约定合法有效,涉案马匹亦于2015年12月26日已交付赵海山,清偿约定履行完毕。因此,赵海山要求霍书财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海山与被告霍书财之间的债务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海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赵海山负担。
本院认为,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仅以合同名称、外观以及文义表象为限,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本案中,赵海山于2015年10月13日向霍书财转款97000元,二人形成借贷关系。2015年12月26日,赵海山要求霍书财偿还该债务时,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签署《证明》一份。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证明》的性质,即如何解释该合同内容。如果双方真实意思是以马匹作为借款抵押,则该《证明》为抵押合同;如双方决定以马匹作价清偿案涉债务,则该《证明》为代物清偿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据此可知,不转移财产的占有是抵押权的基本特征。赵海山主张双方约定以马匹作为借款抵押,但该马签约的同时已经完成交付转移了占有,赵海山亦未主张该行为是质押,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设立抵押的基本特征。另据庭审笔录记载,双方庭审中均称该《证明》为“以马抵账”协议。故通过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解释方式对合同内容进行解释,无法得出双方当事人存在一致的设立抵押权的意思表示的结论。一审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双方达成以马匹清偿债务的约定,且即时履行完毕,该事实认定符合证据规则,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所作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累述。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虽主张该协议显示公平,但其并未在法定除斥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海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赵海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书江
审判员吴东锋
审判员郝帅
法官助理胡雪
书记员田宇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