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文与李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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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17民初1606号

原告:张德文,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李国祥,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德文已向被告李国祥给付了借款,被告李国祥对借款的数额和已经结算的利息以借条和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要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900元,即还应支付的利息为47100元(50000元-2900元=47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对其中75000元的借款约定的年利率为40%,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24%,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7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德文偿还借款75000及利息(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德文偿还利息471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0元,减半收取2830元由被告李国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菁
书记员陶康

2020-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