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冯某1、冯某1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真实案例1,072字数 1029阅读模式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802民初2791号

(2020)陕0802民初2791号
原告张某。
被告冯某1。
被告冯某2。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张满圈又名张某。2018年7月10日,被告冯某1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由冯某2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冯某1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张满圈人民币捌万(80000)元整,利息1.2,冯某2,借款人:冯某1,2018年7月10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依约向被告冯某1支付了借款8万元,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也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冯某1为借款人,被告冯某2为担保人,且二被告均认可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未清偿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冯某1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2%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某2作为担保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冯某2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与被告冯某2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冯某2仍处于保证期间,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冯某1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2%计算。)
二、被告冯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冯某1、冯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德贵
书记员李阳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