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平与张桂娟、刘根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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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7民终4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林,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娟,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根万,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0日,张桂娟向王平借款50000元,于同日向王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平人民币现金伍万元(¥50000.00),按月按时结息,每过一天按借款额的1%加付违约金。”刘根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时按月结息和不能按时偿还本金,担保人自愿偿还本息及违约金,并自愿承担相关责任。”借款发生后,张桂娟于2016年1月10日向王平归还本金12000元。另,张桂娟曾在借条上加注“月息2%”字样。现王平以向张桂娟、刘根万索款未果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
诉讼过程中,针对张桂娟还款情况,王平仅认可张桂娟曾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0日。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平与张桂娟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刘根万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王平要求张桂娟归还借款38000元,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张桂娟自认双方曾约定借款月利率3%,且其曾在借条上加注“月息2%”字样,现王平主张张桂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桂娟辩称已经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0日,王平对此予以否认,张桂娟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张桂娟已经支付一年的利息,即支付至2013年10月9日,故王平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刘根万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时按月结息和不能按时偿还本金,担保人自愿偿还本息及违约金,并自愿承担相关责任”,该约定载明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该期限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张桂娟于2016年1月10日向王平归还本金,视为借款到期,在此后六个月内,王平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刘根万的保证责任免除。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是张桂娟于2016年1月10日已经偿还本金12000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偿还本金之日视为借款到期之日,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免除刘根万的保证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上诉人王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忻越
审判员安述峰
审判员任李艳
法官助理马腾跃
书记员颜丽莉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