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华大与常州舟旺机械有限公司、童建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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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11民初904号

原告:周华大,男,195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艳,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明,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舟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奔牛镇陈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POQWKX1。
法定代表人:谢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童建文,女,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璟(被告堂兄),常州舟旺机械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谢舟,男,199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经审理查明:原告声称被告舟旺公司通过王某,4于2018年7月向其借款3000元,因未能及时归还遂于2019年4月30日、5月27日、11月9日与王某,4等人到舟旺公司催讨借款,并报警处理。但舟旺公司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3份、证人证言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依据3份报警记录、证人证言和电话录音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与原告素不相识,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除证人王某,4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外,原告提交的报警记录和电话录音,均未有被告承认借款存在的明确表示。综上,本院认为仅凭证人证言和催要借款的经过情况,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华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华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钱利东
书记员胡宇婷

2020-06-22